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解读 | 婚姻法解读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解读 | 婚姻法解读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解读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双方都有不按期履行负担家务的义务,致使家庭日常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担家务或支付其中一方合理开支”的法律条款。
在这个法律条款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负担家务的义务
- 家庭日常生活不能正常进行
- 请求分担家务或支付合理开支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要共同承担家务的义务。家务包括但不限于照顾子女、家庭清洁、食物购买和烹饪等各项家庭事务。双方都应该根据家庭的需要进行合理分工,共同承担家务责任。
如果因为夫妻双方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负担家务的义务,导致家庭日常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例如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饮食和照顾、家庭环境不卫生等,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担家务或支付其中一方合理开支。这意味着,受到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分担家务责任,或者支付一定的开支来解决家庭生活方面的问题。
总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家庭权益而设立的。夫妻间应该共同承担家务责任,如果其中一方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导致家庭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来解决此类问题。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对您了解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所帮助。
二、解释婚姻法第十九条内容是什么呢?
首先: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全文: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婚姻法第18条全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这主要是规定了婚姻关系中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
三、刑诉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范围的规定。
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除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审结刑事案件,顺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
四、婚姻法41条?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原婚姻法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民法典1064条中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五、计生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公民对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权和保障手术安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这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1980年“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就提出, “节育措施要以避孕为主,方法由群众自愿选择。
” 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又指出,“要继续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20多年来,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一直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提出,“各国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妇女避免流产,流产绝不能作为一种计划生育方法来宣传”; “开罗行动纲领”指出,“绝不应当把堕胎作为计划生育的方法加以提倡”。因此,从国际社会和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看,自觉落实避孕措施,避免非意愿的妊娠,都是每一个公民应当努力达到的,应当说这也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这对于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推动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第二款首先对国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作出了规定。
一、 知情选择的概念以及我国避孕节育措施实行知情选择的情况
知情选择是指公民在计划生育专业人员指导下,充分了解现行的各种避孕方法,结合自身情况,自行了解和自主选择适宜、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和节育措施的权利。在计划生育工作初期,由于工作难度大,经验不足,管理不规范,公民在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时,能做到“知情选择”的面很小,多在大中城市。
一些地方性法规还强制性规定已生育子女的公民必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一胎上环、二胎结扎”。 90年代中期,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把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作为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在全国普遍推行。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已成为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必然趋势,目前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居民中都已实现了对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在计划生育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农村也已经开始“知情选择”试点工作,让育龄群众在了解有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避孕措施。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800多个县(区)开展了这项工作,有30%的育龄群众实现了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实践的结果表明,开展知情选择,把科学知识和方法交给群众,绝大多数群众还是会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安全、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一些同志担心的开展这项工作会导致生育率反弹的现象没有出现,大多数地方提出,通过知情选择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对稳定低生育水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我们参加的涉及人口与生育权的国际公约都规定公民有自由选择避孕节育方式的权利。1994年联合国开罗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方案目标必须使夫妇和个人能自由和负责地决定其生育数量和生育间隔,拥有这样做的信息和手段,确保知情选择和全面提供安全、有效的方法。
”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后,我国引进生殖健康的概念,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教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国务院2001年6月出台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既要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又要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条例在明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职责、任务的同时,规定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在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和避孕节育技术的不同,自主选择和落实避孕方法。因此,在本法中规定我国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享有知情选择权,是计划生育实际工作的需要,也是为履行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的承诺。
二、如何理解国家保障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安全、有效、适宜
依照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计划生育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保障公民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应当做到:第一,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第二,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健康;第三,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的妊娠,减少人工流产、引产;第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第五,努力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等。
我们国家十分重视避孕药具的研制开发,目前我国有20多个计划生育科研院所致力于与生殖、避孕节育相关的基础研究以及为获得更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技术方法进行的研制开发。约有40间工厂生产避孕药具,2000年计划生育系统利用国家专项经费购买的避孕药具的数量和金额为:国家推荐产品宫内节育器1977.8万元,活性宫内节育器713.3万元,口服注射外用避孕药9513.7万元,避孕套11.3亿只,科技高新产品(如皮下埋植剂和长效针)2.9亿元。
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由3000多个妇幼保健机构、17000多个综合医院和计划生育科、270个地市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33300个计划生育服务站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遍及城乡,为育龄群众提供了各个生理时期的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不孕症诊治、妇女病普查防治、性健康教育和性生活咨询;政府提供1.8亿元资金为740多个贫困县装备了妇科治疗仪、乳腺论断仪等论断治疗设施,并配备流动服务车,为边远地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尽管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也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
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差异也较大,在全国范围内真正实现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还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要依靠广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作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更要依靠广大育龄群众的自觉、自愿。本法考虑到了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同时将本法的实施时间推迟到2002年9月,目的就是不要搞“一刀切”,允许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推行。
三、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这是我们计划生育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
实行计划生育,既要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又要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早在1973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就曾经颁布了“节育手术常规”,对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1993年国务院赋予国家计生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职责以来,国家计生委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据相关资料表明,目前,全国已有306个地(市)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2457个,乡镇服务站38629个,有计划生育服务人员12万余人,年均实行节育手术2000万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承担了70%的节育手术。
因此,保障受术者安全,第一位的是保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今年出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机构、服务范围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进一步保障合格的人员、合格的机构为育龄夫妻实施手术。首先,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具有执业资格,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或者护士资格。
第二,对机构作出了规定,要求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要求在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种类内开展服务;同时要求服务人员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对公民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从程序上进一步保证了育龄群众的安全。第五,从加强外部监督的角度,作出了规定。国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建立鉴定和报告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要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这一系列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在接受避孕节育手术时,获得有效的安全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相信随着本法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公民接受避孕节育手术,安全会更有保障。
六、婚姻法第171条?
婚姻法目前没有第171条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七、婚姻法46条原文?
答: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新婚姻法46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新婚姻法46条的解读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八、婚姻法108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第108条,总共只有51条。
不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倒有第108条。其内容如下:
《民法典》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五条有关内容)。
九、婚姻法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文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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