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主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水上安全条例?

交通事故 2024-08-20 16:17

一、水上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 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 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 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 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 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 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信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 不准通过; 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 必须停车察明水情, 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 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 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 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 冒领机动车牌证、 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员考核、 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三、杭州市治安条例?

答:《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交通部门现场勘查。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为检验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相关证件。2、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3、交通部门组织赔偿调解。在确认伤者治疗终结或确定损害结果后,如果事故当事人同意进行赔偿调解,交警部门可以组织调解。调解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调解不成,填写《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向人民。也可以不申请调解,直接向人民。4、向人民。委托律师或者自行向人民,一般在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提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可以在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由依法判决。

五、水上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10月13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章四十六条。

六、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七、公文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八、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后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九、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杭州市已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是因为优化营商环境是推动城市营商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而条例的出台可以更好地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满足企业和市民的需求,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吸引力。此外,的实施还将对打击黑恶势力、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的质量和水平,助力杭州市经济的持续发展。

十、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交通事故是每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的现象,而重大交通事故更是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中国国家颁布了《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一、背景和目的

重大交通事故指的是造成人员死亡、伤残或者引起的财产损失达到一定金额的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往往给受害者和其家属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需要社会救助来协助他们渡过难关。

二、救助范围和标准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规定了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包括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救助内容包括医疗救助、经济救助等。

三、救助程序

按照《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救助:受害者或其家属需要向相关的政府部门提交救助申请。
  2. 审核评估:政府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3. 救助决定:根据审核评估结果,政府部门会做出救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4. 救助实施:根据救助决定,政府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助。
  5. 监督和评估:救助过程中会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措施的有效性。

四、救助机构和责任

根据《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包括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这些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标准和程序进行工作,确保救助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五、救助保障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障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 建立健全救助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 加强对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 完善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制度。
  • 建立健全救助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救助工作的透明度。
  • 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工作的效果。

六、其他相关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救助制度,《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与其他相关的法规进行了衔接,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

七、总结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希望在这个新的法规下,能够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和其家属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