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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最高法审理买卖合同

交通事故 2024-09-23 09:12

一、新最高法审理买卖合同

新最高法审理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机构,被视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堡垒。最高法院近日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了一项重要判决,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将对这一判决进行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最高法院对买卖合同的审理标准。

背景

买卖合同作为民商法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然而,由于合同交易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买卖合同纠纷也层出不穷。为了保证合同交易的公平,法律对买卖合同的审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最高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强调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重要性。根据该判决,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保证自愿、平等,并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最高法院还强调了合同约定的明确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性。

在具体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了买卖合同中一些常见争议的解决方式。首先,对于合同中金额的约定争议,最高法院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一方,将根据合理的推断进行判断。

其次,最高法院强调了合同中标的物的合规性和品质问题。如果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最高法院将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可能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

最后,最高法院明确了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判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影响与展望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它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重要性,提醒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慎重考虑,并遵守法律的规定。此外,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还增加了对合同约定明确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为合同交易的安全提供了保障。

对于广大公众和企业来说,这一判决将提高合同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减少了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尤其对于那些涉及大额交易的合同,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更加重要,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

从长远来看,最高法院这一判决还有望推动买卖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买卖合同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应该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所作出的这一判决,有助于揭示合同法的不足之处,为相关部门进行法律修订提供了借鉴。

结语

最高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标准的判决,为我国买卖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它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重要性,明确了对合同约定的要求。这一判决对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期望在最高法院的引领下,我国的合同法能够不断完善,为广大公众和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公正的交易环境。

二、最高法院审理借贷纠纷司法解释?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在现代社会,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人们借贷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由于民间借贷活动一般逃离了监管机构的视线,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与问题。因此,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性

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为个人、企业等非金融机构,通过合同或口头约定,进行的非法人和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与银行、信贷机构等的正规借贷主体不同,民间借贷通常没有严格的监管机制和条款,容易出现合同漏洞、利息过高、暴力催收等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双方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很多借款人出于经济压力或其他原因,被迫接受了不合理的借贷条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规范借贷市场秩序。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定的规范和秩序。通过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能够促使借贷双方遵守合同约定、合理设置利率、杜绝暴力催收等不良行为,从而提升整个借贷市场的风险意识和自律能力。
  3. 维护社会经济安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过多泛滥往往不利于社会的经济安定。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和问题可能导致借贷双方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助于及时解决借贷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困境与挑战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也面临着一些困境与挑战。

首先,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灵活性和隐秘性,很多借贷交易缺乏书面合同或其他有效凭证,难以确定借贷双方的权益与责任。这给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需要司法机关具备一定的调查取证技巧和经验。

其次,由于很多民间借贷活动涉及非正规的借贷主体和地下金融机构,借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往往受到强力催收、暴力威胁等侵害,不敢维权或报案。这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意味着缺乏足够的案件信息和举证材料,增加了审理工作的复杂度。

此外,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视程度和处理能力存在差异。一方面,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缺乏经验,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深,容易出现判断和处理偏差。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由于工作负荷过大,审理效率不高,导致案件处理滞后,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三、有效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方法与建议

为了更有效地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下是一些建议:

  •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应通过多种媒体渠道,向公众普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借贷双方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 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机制。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加强对案件材料和证据的保全,确保借贷双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 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力度。司法机关应加强调查力度,依法获取涉案当事人的信息和财产状况,并对借贷双方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借贷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监管和处理水平。
  • 提升司法机关的专业能力。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培训和教育,提升专业能力和技巧,保证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的来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虽然面临一定的困境和挑战,但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加大调查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机制等措施,能够更有效地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确保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四、陕西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实施办法?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 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 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 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 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主要责任承担90%;

(二) 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 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者承担5%,但赔偿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力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力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之间,在经济活动中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介进行的贷款交易。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借贷行为日益频繁,民间借贷案件也层出不穷。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责任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遵循基本原则。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审理工作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双方有平等的发言权和申辩权。同时,要坚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原则,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需要注重维护社会稳定。在经济活动中,借贷行为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及时化解纠纷,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审理工作也应该倡导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价值观,引导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另外,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注重法律与公平的平衡。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的工具,也要注重公平正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既不能过于偏袒借方,也不能过于倚重债权人。在平衡法律与公平的关系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还需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法律的适用是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法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扎实的实践经验,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要点和关键问题,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法官还应不断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

此外,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注重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人民群众是法律的依靠和评判标准。审理工作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的意愿,满足人民的合理需求。在审理过程中,要注重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耐心解答他们的疑问,让当事人有参与感和获得感。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法律是一把尺子,既要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该坚守法律底线,做到廉洁公正,切实履行好审理工作的职责,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六、关于审理宅基地

关于审理宅基地案件的一些考虑

在中国的乡村地区,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涉及宅基地的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将就关于审理宅基地案件的一些考虑进行探讨,希望能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宅基地的定义和性质

宅基地,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个人建造家庭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所使用的土地,是农民的居住场所和生活来源。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宅基地的定义和性质,确保司法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审理宅基地案件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我国《宅基地条例》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管理、使用、划拨等事项,作为审理宅基地案件的重要依据。此外,还需要结合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进行综合适用,确保审理工作合乎法律规定。

公平公正的原则

司法审理宅基地案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无论是农民还是集体组织,在审理过程中都应当获得公平对待,确保双方权益平衡。法官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应当客观公正,坚守法律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农民是宅基地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土地使用、划拨、继承等方面的权利,防止权益受损,促进乡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改善。

审理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 1.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和相关情况,确保审理工作有据可依;
  • 2.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 3.严格依法审理,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裁决合法有效;
  • 4.避免个人偏见和利益干扰,保持司法公正和中立性;
  • 5.注重审理效率,及时处理案件,给予当事人及时公正的审理结果。

结语

审理宅基地案件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乡村稳定,是司法审判工作中重要的一环。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解决宅基地纠纷,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目标。

七、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过日子。然而,在租赁过程中,很多人会遇到各种问题,特别是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问题。本文将重点探讨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些注意事项和解决方法。

一、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房屋事宜所订立的合同。一份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租金、租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条款。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审理程序

1.申请起诉

承租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争议进行审理。起诉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明确的争议事实和请求。

2.受理案件

法院收到起诉书后,将对案件进行受理。法院会对起诉书的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书,将立即进行案件受理。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对房屋租赁合同争议进行解决的重要环节。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

4.提交证据

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主张。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5.质证和辩论

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辩论,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法院会对质证和辩论的内容进行记录和评估。

6.判决结果

在审理结束后,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应当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终止等相关事宜。

三、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1.协商解决

房屋租赁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是一种简便、灵活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并解决问题。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功,可以考虑其他解决方法。

2.仲裁

仲裁是一种相对独立、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需要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仲裁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3.诉讼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提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法院将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评估,作出最终的判决。

四、如何预防房屋租赁合同争议

1.仔细阅读合同

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应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有不明确或不合理的地方,应及时与对方协商,修改合同内容。

2.保留相关证据

在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妥善保留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各种证据,如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维修记录等。这些证据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3.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按时支付租金、遵守居住秩序等。只有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才能有效预防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发生。

总之,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审理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细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也有多种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大家了解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有所帮助。

八、最高法关于规范人脸识别

最高法关于规范人脸识别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验证手段逐渐得到广泛应用。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挑战,涉及到人权、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明确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范围和要求,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首先,对于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要明确合法的目的,不能违规收集、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其次,要求明确告知用户进行人脸识别,个人信息的采集应当经过用户的充分知情同意。此外,明确禁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人脸信息。

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数据安全保护,指导意见提出了一些重要的要求。首先,要求企业和机构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采集、存储和传输的安全措施。其次,在数据共享时,要明确数据的用途和范围,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此外,还强调加强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风险和漏洞。

另外,指导意见还关注到了人脸识别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问题。在司法活动中,人脸识别技术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和司法公正,但也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风险和挑战。指导意见要求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中,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同时强调要保护相关个人信息的隐私和安全。

对于违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行为,指导意见也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获取、销售他人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人脸识别技术服务提供者,如存在未经授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相关责任也将予以追究。

指导意见的发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脸识别技术合法应用的重视,并致力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加快了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步伐,但必须要有明确的规范和限制,以避免滥用和侵权。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人脸识别技术才能更好地发展和应用。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指导意见,对于推动人脸识别技术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企事业单位和相关机构应遵守指导意见的要求,合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保护好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并加强对人脸识别技术的规范和监管,以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和人权保护。

九、最高法关于股权拍卖的规定?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故拍卖程序如属于强制执行中一个步骤,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最高法关于供热纠纷案例?

精品裁判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2021-11-04 15:31:2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燕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蒙,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人王志刚和李若蒙、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赵琳娜和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朝阳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合同;3.判令朝阳公司赔偿德耀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根据朝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规定实施的供水行为。本案涉集中供热是朝阳市政府的专项规划行为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错误。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未予审查,直接认定朝阳公司的行为系根据会议纪要及专项规划而实施的供水行为错误。依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合规是本案的第一个应查清的焦点问题。

  (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德耀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获得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的规定,朝阳市供热行政许可必须在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集中审批。《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供热经营权的唯一依据就是供热经营许可证。德耀公司获得朝阳市城区的香梅湾、金域澜庭、晟安首府、水岸华城小区的供热特许经营,具有在上述区域供热的独占性、排他性。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为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朝阳公司在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所占份额已经达到100%,具有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朝阳公司依法应与具有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德耀公司签订《供热用水合同》,却拒绝签订,朝阳公司以朝阳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为由拒绝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用水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该行为已经侵害德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德耀公司的营业收入损失。

  朝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朝阳公司作为热源单位与供热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市政府供热规划以及会议纪要,不能选择供热单位。同时本案所涉供热管网系由朝阳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供热公司)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规划和指令取得了对涉案区域的供热经营权。

  (二)德耀公司和城市供热公司均取得了四个小区的供热许可,但取得供热资格并不一定有供热权,还需根据投资和政府指令、具体规划获得经营权。

  (三)德耀公司是否与相应小区建设单位存在供热设施施工关系与供热权无关。

  德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朝阳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合同;2.朝阳公司赔偿德耀公司经济损失(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两年的取暖期营业收入)暂计10万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评估额为准;3.诉讼费用全部由朝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朝阳公司系根据朝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规定实施的供水行为。案涉集中供热是朝阳市政府的专项规划行为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耀公司的起诉。德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

  德耀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热力、电力的生产、供热;热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技术咨询服务;煤炭及煤炭制品销售;保温材料生产、销售。德耀公司提交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显示,该证系2018年10月8日由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经营类别:城区供暖;经营区域:香梅湾、金域澜庭、晟安首府、水岸华城;有效期限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朝阳公司二审中当庭确认,其系辽宁省朝阳市北部区域新建小区的唯一热源单位。

  德耀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朝阳公司账户以“购买居民取暖用热水款”名义汇款,并要求签订供热合同。朝阳公司已与城市供热公司签约,对德耀公司签约请求予以拒绝。朝阳公司所提交的朝阳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8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市政府业务会议决定,朝阳市城区新建项目并入朝阳公司集中供热管网,由城市供热公司经营供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供热经营许可证、会议纪要、打款凭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德耀公司的起诉形式上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件,但依照德耀公司的主张,本案所涉法律争议的核心是,朝阳公司拒绝与德耀公司签约的理由是否正当。由于朝阳公司辩解系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与城市供热公司签约,在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本案审理中,无法对前述原因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德耀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据此驳回德耀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周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玥希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案  由

拒绝交易纠纷

合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 平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关键 词

拒绝交易;驳回起诉;行政行为

当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德耀公司的起诉。德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决定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畴

裁判观点

当事人根据政府决定拒绝签约的,在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本案审理中,无法对前述原因事实进行法律评价。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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