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条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二、种植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审理过程?
审理过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起诉:首先,租赁合同的一方(原告)需要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需要提交起诉状、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2. 受理: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会对材料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将立案并通知原告。
3. 送达起诉状副本: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4. 调解: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双方可以根据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法院将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将继续审理。
5. 审理:法院将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审理过程包括开庭审理、调查取证、辩论等环节。双方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进行辩论等。
6. 判决:法院在审理结束后,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可能包括解除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7. 执行:如果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采取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以确保判决得到执行。
请注意,不同地区和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可能有所不同。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四、建筑合同纠纷审理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
建筑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一直受到广大投资者和业主的关注。然而,在建筑过程中,合同纠纷难免会发生。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环节。
建筑合同纠纷的背景
建筑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和工程质量等方面产生的争议。这些纠纷涉及到合同的解释与执行、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多个方面。
建筑合同是约定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咨询等主体间权利义务、限制与约束关系的合同。在建筑行业中,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范着各方之间的权益和责任。然而,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和周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纠纷。
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三种形式。协商解决是最常见的方式,一般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妥善解决方案。仲裁解决是以仲裁机构为主,通过仲裁程序进行纠纷解决。诉讼解决则是通过法院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在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中,诉讼解决被视为最后的手段。诉讼流程相对较为复杂,费时费力,并且结果不一定符合双方的期望。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仲裁解决往往是更为常见和有效的解决方式。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程序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 立案: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立案。
- 调解: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双方意愿安排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终结诉讼。
- 仲裁庭组成: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仲裁机构将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纠纷。
- 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辩论。
- 裁决作出: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
- 执行裁决: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时,双方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 合同书面性:建筑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并包含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证据收集:双方应积极收集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交给仲裁机构。
- 律师参与:在建筑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可以请律师进行法律顾问和辩护。
- 裁决执行: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应该按照裁决内容进行执行。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案例分析
近年来,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其中,一些典型的案例可以提供对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案例分析。
例如,某建筑公司与某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达标等纠纷逐渐显现。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最终选择了仲裁解决。经过仲裁庭的审理,最终裁决由建筑公司赔偿业主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某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工程施工的问题。监理公司不满意施工单位的表现,选择了仲裁解决。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终止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裁决。
结论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是解决建筑行业纠纷的重要环节。合同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对于规范各方的权益和责任起着重要作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双方应积极寻求解决途径,并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注意合同书面性、证据收集、律师参与和裁决执行等问题。
通过建筑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仲裁解决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常见和有效。尽管诉讼解决是一种最后的手段,但其费时费力且结果无法确定,因此较少采用。
建筑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对于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合理的解决方式,可以维护双方的权益,推动建筑行业的良好运行。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专业人士的参与,建筑合同纠纷审理将会更加公正高效。
五、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2009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七、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中国法院经常面临的一类具有一定复杂性和专业性的案件。这类案件涉及金融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诸多方面,对于法院来说,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丰富的金融业务知识和经验。
什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贷双方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约定的借款合同,出现争议和纠纷导致一方或双方向法院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多发生在银行、信托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与个人、企业之间的交易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是复杂性和专业性。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通常涉及复杂的金融产品和交易方式,需要法院具备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深入了解和分析能力。另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通常涉及大额资金,涉及双方的资产和利益,需要法院具备对经济、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程序
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相似,但对法院来说,需要更加重视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以下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
- 立案:当借款合同的一方向法院递交诉状时,法院会根据立案条件受理案件。
- 受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对诉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就会受理案件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 调解: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进入下一程序。
- 举证:在举证期内,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有必要的话,可以组织鉴定、调查等手段收集证据。
- 庭审:根据举证情况,法院会组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提问、调查事实、鉴定证据等。
- 判决: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和证据,法院会作出判决。判决书会在一定时限内送达给当事人。
- 执行:如果判决生效,并且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会遵循以下原则:
- 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愿订立和履行的原则。
- 公平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优先债权原则: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应有的债权。
- 风险分担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理分担借贷双方的风险。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 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解,帮助双方达成一致。
- 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时,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是一种独立、中立的方式,由专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 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诉讼是一种正式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
为了避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当事人应该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 明确合同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 审慎选择合作方:借款人在选择金融机构时,应当仔细调查核实,选择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金融机构合作。
- 保留证据和合同:当事人应当妥善保存与借款合同相关的证据和合同,以备纠纷发生时使用。
- 遵守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
- 及时沟通解决问题:当发生问题或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互相沟通,协商解决问题,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
结语
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中国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法院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金融业务知识和经验。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理原则,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借款人和金融机构来说,预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是非常重要的。借款人应当谨慎选择合作方,并与合作方明确合同条款。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和合规性。
通过加强预防和有效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们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八、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要点
借贷交易在商业和个人之间非常常见,而许多借贷交易往往涉及到担保合同。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当这类纠纷出现时,法院将会审理这些案件。在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时,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要点需要注意。
1. 合同效力
首先,法院将会审查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是指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会关注合同的签署、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
2. 担保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的核心是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是指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的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会审查担保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包括担保的方式、担保金额等。如果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法院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违约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常常涉及到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责任是指当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会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依法判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是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一个重要的法律要点。合同解释涉及到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对合同的解释进行判断,并依法确定合同的具体条款解释。
5. 证据要求
证据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会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电子证据、口证证据等。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并合法获取证据,以便在法庭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6. 判决执行
最后,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得出判决结果后,等待当事人的将会是判决执行程序。判决执行程序是指将判决文书变为实际权利的一种方式。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会依法执行判决,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并促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
总之,在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时,法院将综合考虑合同效力、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合同解释、证据要求以及判决执行等法律要点,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在参与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并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可能会相对复杂,对于当事人而言,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和咨询是非常重要的。
九、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的重要性和相关要点
联营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协议形式,涉及多方合作和资源共享。然而,由于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以及合作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联营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对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法律的适用和法院的裁决是至关重要的。
1. 法律适用
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时,首先需要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联营合同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涉及特定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契约精神和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要从合同条款的明确和合法性、合同执行的公平性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2. 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约定
联营合同纠纷的解决首先要从合同条款入手,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规范,具有约束力。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根据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准确性来解释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合同条款中,涉及到联营合作期限、投资份额、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合同解除等内容。这些条款对于联营合作的运作和利益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院会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调解
联营合同纠纷在审理前,法院常常鼓励当事人先行进行协商和调解。协商和调解是一种自愿和和解的方式,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消耗和损失。
在协商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利益分配、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寻求达成一致。法院可以参与协调和引导,发挥中立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4. 证据的收集和提供
在联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是非常关键的环节。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对于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决具有重要影响。
当事人应当主动收集和保全与纠纷有关的证据,例如合同、交易记录、财务报表、通信记录、见证证人证言等。法院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纠纷事实的相关性来判断证据的有效性。
5. 专业的司法鉴定和证人询问
对于涉及技术、财务、市场等专业性问题的联营合同纠纷,法院常常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味着将专门的问题交由专门的专家来评估和鉴定。
此外,法院也会根据需要传唤证人进行询问。证人的证言可以补充和证实案件的事实。对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证人,法院可能会重视其证言的可信度和影响力。
6.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联营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偏不倚地裁决案件。
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各方在审理中得到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法院还会积极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7. 裁决的执行和效力
在联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束后,法院会依法作出裁决,并对裁决结果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执行。裁决是法院依法解决争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裁决,如有异议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对于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总结
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涉及到法律适用、合同解释、协商调解、证据收集、司法鉴定、保护合法权益以及裁决执行等诸多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来说,理性、合法和诚信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当事人应当注重合同的约定和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协商和调解,并主动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只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才能实现双赢的结果。
十、新型合同纠纷审理特点
新型合同纠纷审理特点
随着时代的发展,合同纠纷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涌现出了许多新型合同纠纷。这些新型合同纠纷的出现,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特点。本文将重点探讨新型合同纠纷审理的特点。
一、信息化特点
新型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信息化特点表现得尤为明显。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等都在信息网络上进行。这就使得合同纠纷的证据更多地以电子形式存在,包括合同文本、邮件往来、交易记录等。因此,在审理新型合同纠纷时,法院需要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对这些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和提取,并确保其真实可信。
此外,信息化特点还体现在裁判结果的公示和执行过程中。对于新型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将其公示,以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提高执行效率。
二、专业性特点
新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需要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例如,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法官需要了解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网络支付的流程、产品质量的评判标准等方面的知识。而在互联网金融合同纠纷中,法官则需要熟悉金融市场的规则、金融产品的特点等专业知识。
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法院可以通过选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法官组成合同纠纷专业法庭,由他们负责审理和判决相关案件。此外,法院还可以借鉴专家意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调研和评估,提供有关专业问题的意见。
三、公正公平特点
无论是传统合同纠纷还是新型合同纠纷,公正公平都是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在信息化时代,公正公平的特点更加突出。一方面,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法院可以更加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另一方面,信息化使得人们更加容易获取、传播信息,对不公正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理新型合同纠纷时,法院需要确保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同时,法院还要注重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听证的权利。
四、创新性特点
新型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法院具备创新精神和思维方式。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因此,在审理新型合同纠纷时,法院需要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则,与时俱进地解决具体问题。
同时,法院还可以积极推动调解机制的发展,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促进当事人的和解达成。这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五、国际化特点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合同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涉及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也不尽相同。因此,新型合同纠纷的审理不仅需要考虑国内法律规定,还需要关注国际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适用。
为了应对国际化特点,法院可以加强与外国法院和国际组织的合作,提高合同纠纷审理的专业水平。同时,法院还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吸取其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合同纠纷审理工作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
总结
新型合同纠纷的审理特点是信息化、专业性、公正公平、创新性和国际化。法院需要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来处理电子证据,提高裁判结果的公示和执行效率。法院应确保法官具备相关专业素养,通过选拔专业法庭和请专家意见来提高审理质量。公正公平是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法院要保证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注重程序正义。法院还需要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推动调解机制的发展,积极应对创新和国际化特点。
随着新型合同纠纷的不断涌现,法院的审理工作也需要不断适应和发展。只有不断积累经验,提高专业水平,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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