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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审理程序

合同纠纷 2024-08-29 14:42

一、房产合同纠纷审理程序

房产合同纠纷审理程序是指在产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法院审理解决的程序。房产合同纠纷是房地产领域中常见的争议类型,由于涉及到房屋买卖、租赁、质量、交付等各个环节,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

房产合同纠纷审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提起诉讼

首先,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包含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等必要的内容,并加盖起诉人的印章。

2. 受理案件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会对案件进行受理。受理后,法院会将案件登记,并向原告发送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3.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房产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可以对彼此的主张进行辩论,法院也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听取证人证言等。开庭审理可以通过口头辩论、书面材料、证据等方式进行。

4. 调解和判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进行调解,即通过调解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无法达成调解,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布判决结果。

5. 判决执行

如果判决结果对当事人都产生了法律效力,但一方不履行判决或拒绝履行判决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拒不履行判决的当事人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6. 上诉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判的决定。

总的来说,房产合同纠纷审理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它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发生房产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争议。同时,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种植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三、实体审理与程序审理的区别?

实体审理就是对你的案件实际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对合法性作出判断。 这与程序审查对应,程序就是审查主体资格,管辖权,时效等问题

四、书面审理的程序?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只就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而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一种审理方式。能够适用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的案件。

如果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

①当事人对原审人民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

②第二审人民认为原审人民认定事实不清楚的。

第二审人民应当开庭审理,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

五、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审理过程?

审理过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起诉:首先,租赁合同的一方(原告)需要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需要提交起诉状、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2. 受理: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会对材料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将立案并通知原告。

3. 送达起诉状副本: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4. 调解: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双方可以根据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法院将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将继续审理。

5. 审理:法院将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审理过程包括开庭审理、调查取证、辩论等环节。双方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进行辩论等。

6. 判决:法院在审理结束后,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可能包括解除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7. 执行:如果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采取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以确保判决得到执行。

请注意,不同地区和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可能有所不同。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六、留置案件审理的程序?

畄置案件审理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畄置送达,到时候该开庭开庭,不到庭进行缺席开庭,开庭按程序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几个阶段,每个阶段不能少,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证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研究下达一审判决书。

七、建筑合同纠纷审理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

建筑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一直受到广大投资者和业主的关注。然而,在建筑过程中,合同纠纷难免会发生。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环节。

建筑合同纠纷的背景

建筑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和工程质量等方面产生的争议。这些纠纷涉及到合同的解释与执行、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多个方面。

建筑合同是约定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咨询等主体间权利义务、限制与约束关系的合同。在建筑行业中,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范着各方之间的权益和责任。然而,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和周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纠纷。

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三种形式。协商解决是最常见的方式,一般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妥善解决方案。仲裁解决是以仲裁机构为主,通过仲裁程序进行纠纷解决。诉讼解决则是通过法院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在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中,诉讼解决被视为最后的手段。诉讼流程相对较为复杂,费时费力,并且结果不一定符合双方的期望。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仲裁解决往往是更为常见和有效的解决方式。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程序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 立案: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立案。
  • 调解: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双方意愿安排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终结诉讼。
  • 仲裁庭组成: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仲裁机构将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纠纷。
  • 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辩论。
  • 裁决作出: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
  • 执行裁决: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时,双方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 合同书面性:建筑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并包含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证据收集:双方应积极收集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交给仲裁机构。
  • 律师参与:在建筑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可以请律师进行法律顾问和辩护。
  • 裁决执行: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应该按照裁决内容进行执行。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案例分析

近年来,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其中,一些典型的案例可以提供对建筑合同纠纷审理的案例分析。

例如,某建筑公司与某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达标等纠纷逐渐显现。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最终选择了仲裁解决。经过仲裁庭的审理,最终裁决由建筑公司赔偿业主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某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工程施工的问题。监理公司不满意施工单位的表现,选择了仲裁解决。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终止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裁决。

结论

建筑合同纠纷审理是解决建筑行业纠纷的重要环节。合同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对于规范各方的权益和责任起着重要作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双方应积极寻求解决途径,并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注意合同书面性、证据收集、律师参与和裁决执行等问题。

通过建筑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仲裁解决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常见和有效。尽管诉讼解决是一种最后的手段,但其费时费力且结果无法确定,因此较少采用。

建筑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合同纠纷的解决对于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合理的解决方式,可以维护双方的权益,推动建筑行业的良好运行。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专业人士的参与,建筑合同纠纷审理将会更加公正高效。

八、2009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九、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否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你好,民事诉讼原则上是不可以的。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1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但是,也有例外: 《最高法关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刑诉中绝对不可以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十、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