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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债权债务 2024-09-24 11:51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保险产品收益率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它起源于海上保险活动.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情况因保险船舶和货物远离签订保险合同的所在地,不可能有详尽了解,保险利益保险人也不可能作实地察看,而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

1、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3、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

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适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情况下,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

5、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保险利益转移往往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

6、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

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具体具体包括:

(1)为自己投保;

(2)为他人投保:亲密的血缘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济上的利益关系。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7、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人身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

8、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分为两种情况,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和非专属投保人。

9、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或合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各种固定场所如饭店、旅馆影剧院等可投保公众责任险;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可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雇主可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10、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债权人有要求,可以投保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背景?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考察应追溯至十八世纪中叶之前。

。在英国当时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的赔偿。这种做法使得保险变成了赌博,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在英国的寿险市场上,也出现过类似情形,即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他人的生命去投保,换取寿险保单。

为此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1],英国在《1745年海商法》中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英国在1774年通过的《人寿保险法》(此法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中同样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对被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的保险,此种合同无效;保单需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应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将是违法的;赔偿仅以所有利益为限。

此后该法案逐渐推广至其他各类保险,并形成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

四、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

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要求保障的标的必须具备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危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受意外事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保险标的遭到事故而导致投保人在经济上有所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

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整个海上保险法的灵魂。损失补偿原则除了与海上保险法其它原则(尤其是可保利益原则)密切相关外,还衍生出代位、委付、重复保险与分摊等规则。在英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禁止赌博的公共政策;而在我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公平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从而减少了道德风险,维护了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人寿保险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投保的房屋财产等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否则,所订的有关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是客观地存在于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权利或利害关系中。

可保利益表现在:如果投保标的安全无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此而获益;如果投保标的受损,投保人或保险人将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对房屋财产等投保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才能将该标的投保。

六、保险利益认定中的宽严原则?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2、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两层含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具体构成

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3、可计算性: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七、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1.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2.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3.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八、4保险利益原则有哪5大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交钱的人)能为同他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人投保(买保险),否则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同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人通常为投保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赡养或抚养者等人,这是投保的前提条件,它有利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2、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初期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我们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恶意抗辩、恶意拒赔,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

3、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当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只能以引起风险发生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最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为依据、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4、损失补偿原则

收入补偿原则常见于财产保险和费用补偿型的医疗保险中。举个常见的例子,就是无论我们购买了多少份商业医疗保险,最终我们报销的上限是不能超过花费总额的。

九、保险利益原则对国际贸易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可保利益是由双方所承担的货物风险决定的。而国际贸易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又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对货物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一)常用国际贸易术语,决定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

  1.工厂交货(……指定地点)(EXW)。工厂交货属原产地交货的贸易术语。在这一术语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告转移。因此,对货物的可保利益也在此时转移给买方。在这一术语下,卖方一般不须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而买方须办理将货物从指定地点运送到买方仓库的运输保险,对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失,买方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2.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港口)(DES),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港口)(DEQ),目的地未完税交货(……指定地点)(DDU),目的地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AF),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指定地点)(DDP)。以上术语均属到货合同的贸易术语。在这几个术语下,卖方于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目的港码头、边境或在指定目的地的约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告转移。在此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卖方对其承担的风险可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只能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货物被置于买方支配下之后,风险随即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对其承担的风险可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在这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也只有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3.装货港船边交货(FAS)。在这一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货物的风险责任至货物运送到起运港船边为止。在货物有效地交到起运港船边之前,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对于从卖方仓库至起运港的内陆运输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所以卖方要投保陆上运输险。有时,因买方所租用的船舶吨位过大,吃水过深,无法停靠码头,卖方为履行船边交货义务,需用驳船将货运至船边,过驳的这段海上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险别。若卖方不愿承担驳运风险,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买方负责。

  FAS条件下买方负责的风险是从货物有效地交到船边开始的,买方也在此时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只对货物有效地交到船边以后发生的损失,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为在此之前买方对货物无可保利益。如果买方预定的装运船舶未能按时到港,或虽已到港却无法装运,则由买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后的一切风险。

  4.FOB(装运港船上交货/离岸价)和CFR(成本加运费)。在这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即货物自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并且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卖方应自行办理投保,或者委托买方在保险时代保。因此对货物在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损失,只有卖方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货物在起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以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对货物的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买方。按照习惯做法,在FOB和CFR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在此应该注意的是,买方投保的海上货运保险是自货物在起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保险公司对买方所负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在起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以后,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在这两种条件下,确切地讲是两张保单保了一个全程的仓至仓。

  5.CIF(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到岸价)。在CIF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及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与FOB、CFR相同,也是从货物在起运港有效越过船脚寸转移的。但是CIF同FOB、CFR不同的是,在CIF条件下,卖方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海上货运保险,当货物越过船舷后,卖方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的权利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自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越过船舷以前,这一段时间发生的损失,除了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之外,买方也可凭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也即在CIF条件下,买方可按仓至仓的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二)可保利益原则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特点

  在FOB和CFR条件下,不要求买方在办理海上货运投保手续时,必须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只有货物在起运港有效越过船舷以后,货物的风险以及对货物的可保利益才转移给买方。而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买方在货物有效越过船舷以前,必须为货物投保海上货运保险,以避免出现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发生的损失因买方没有及时投保而得不到赔偿

十、保险利益原则的科学内涵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上的某种权益,而能享有的财务利益。

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某项财产 (保险标的) 遭受不幸事件时,倘若某人将有财务损失,则他对此财产就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不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利益即为要保人或受益人对于他人的继续生存而能享有的财务利益。

保险契约的订立,要保人或被保人或受益人对其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