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生活的若干条例?
一、党内生活的若干条例?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是1980年2月29日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一部比较全面系统的党规党法。
《准则》既概括了历史上处理党内关系和整顿党风的经验,又提出了当前体现时代特征的党的建设的任务和要求,对于解决党的建设中各项重要问题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准则》提高党员特别是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增强党性,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措施,在党的历史上是一个创举。
二、农村基础组织若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为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努力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
村改社区应当同步调整或者成立党组织。
村及以下成立或者撤销党组织,必须经乡镇党委或者以上党组织批准。
第八条 乡镇党委一般设委员7至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2至3名,应当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兼任。党委委员按照乡镇领导职务配备,应当进行合理分工,保证各项工作有人负责。
村党的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3至5名,其中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村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1名。村党的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最多不超过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纪委书记1名。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
(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做好本村招才引智等工作。
(五)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六)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做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生态环保、美丽村庄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具体任务包括: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走共同富裕之路。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应当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
(三)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四)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五)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六)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
第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实现脱贫目标,巩固发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返贫,组织发展乡村致富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教育引导农民既“富口袋”又“富脑袋”,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幸福美好生活。
第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第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第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必须在意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村霸”,严防其侵蚀基层干部和基层政权。坚决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
第二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投放农村的公共服务资源,应当以乡镇、村党组织为主渠道落实,保证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
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乡村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必备知识技能。懂农业,掌握“三农”政策,熟悉农村情况,有能力、有措施、有办法解决实际问题;爱农村,扎根农村基层,安身安心安业,甘于奉献、苦干实干;爱农民,对农民群众充满感情、始终放在心上,把农民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与农民群众想在一起、干在一起,不断创造美好生活。
各级党组织应当注重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素质。县级党委每年至少对村党组织书记培训1次。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管理监督,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严厉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应当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善于结合实际开展工作的党员干部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处理农村复杂问题的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三农”工作,带头实干、敢抓敢管。
注重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重视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道德品行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党员组成。村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甘于奉献、敢闯敢拼。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的党员培养选拔。每个村应当储备村级后备力量。
村党组织书记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向村党组织选派第一书记。
第二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推进农村深化改革,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事项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体系建设,建强战斗堡垒,把党员组织起来,把人才凝聚起来,把群众动员起来,合力推动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项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认真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应当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敢于负责。委员应当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严肃认真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党内主题教育活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形势政策、科学文化、市场经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知识。
县、乡两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党员教育培训,建好用好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党员教育。乡镇党委每年至少对全体党员分期分批集中培训1次。
第三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村党组织应当以党支部为单位,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开展民主议事、志愿服务等,突出党性锻炼,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
第三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进行表彰表扬;对不合格党员,加强教育帮助,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出党、党内除名等组织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推进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第三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外来党员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的活动。流出地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外出党员的经常联系,可以在外出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动党员每半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1次在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于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加强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
第三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关规定,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从青年农民、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发展党员,注意吸收妇女入党。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四十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投身乡村振兴,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党员联系农户、党员户挂牌、承诺践诺、设岗定责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高度重视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履行主体责任。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巡视巡察工作内容,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以足够精力抓好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对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
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乡镇党委书记和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包村联户,经常沉下去摸情况、查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四十三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治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构建权责相称、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保证乡镇工作力量。乡镇应当设立党建工作办公室或者党建工作站,配备专职组织员,配强党务力量。加强乡镇小食堂、小厕所、小澡堂、小图书室、小文体活动室和周转房建设,改善乡镇干部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建立正常增长机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发放人数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落实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服务群众经费、党员活动经费。建好管好用好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整合利用各类资源,规范标识、挂牌,发挥“一室多用”的综合功能,服务凝聚群众,教育引导群众。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宣传表彰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先进典型,彰显榜样力量,激励新担当新作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1999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成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本文将针对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进行介绍和分析。
第一条:明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劳动者在维权时更加有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益等。
第二条:强化对违法劳动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了减少和遏制违法劳动行为的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违法劳动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了强化。对于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恶意拖欠工资、违法解雇劳动者等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体制。
为了更加有效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需要建立完善的监察体制。条例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对劳动保障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升监察工作的整体效能。同时,条例还对监察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进行了明确,更加规范了监察工作的进行。
结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用人单位应当把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员工管理的基础,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应当发挥监察职能,加强对违法劳动行为的打击,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有力支持。
四、党的纪律条例若干准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五、若干规定和条例的区别?
条例、规定、办法的异同:区别:(1)含义不同:条例是为调整国家生活某个方面的准则而制定的、需要长期实行的、较为原则和规范的立法性文件。规定(原则一些,要求照章执行)是对某项工作或活动的进行做出具体规范的文件。办法(具体一些,可参照办理)是对某项工作或活动的进行做出具体规范的文件。(2)权限不同:条例和规定一般是在党的机关中运用,而办法一般是在企事业单位中运用。(3)适用范围不同:条例适用于国家权力机关规定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制定并批准、颁发和实行。规定是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指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办法是对本单位的工作或活动的进行做出具体行为规范和要求。联系:条例、规定、办法性质相同都是规范性和法规性文件
六、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婚姻法与现实生活的结合
婚姻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有着深远的影响。婚姻法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起到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婚姻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困扰。本文将对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婚姻自愿与强制性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自愿性原则,即婚姻应该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互相承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案例显示出强迫结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如何解释和处理呢?根据相关法规,在没有真实的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无效的婚姻应该予以撤销。对于强迫结婚的一方,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婚姻自愿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婚姻意识,减少强迫结婚的行为。
夫妻财产的继承和分割
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和分割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公平分割。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和分割常常存在争议。有些情况下,一方试图隐瞒财产或将财产转移给其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查和审核,确保公平分割的实施。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夫妻财产分割相关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帮助公众理解并正确处理夫妻财产问题。
此外,夫妻财产的继承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在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顺序和方式,以减少争议和纠纷,维护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
另一个婚姻法中常见的问题是关于婚前财产的处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进行分割。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前财产的界定比较模糊,一些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常常产生争议。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更加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和界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关于婚姻关系的变化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探讨。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可能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夫妻义务。此时,法律应该如何处理夫妻关系的改变和继续,以及财产继承和分割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为夫妻关系中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保障和支持。
婚姻法与现代社会的发展
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律规定,应该与现代社会的发展相结合。随着社会的变迁和观念的更新,婚姻关系的要求和期望也在不断变化。例如,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引起了广泛讨论。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充分反映社会的多样性和包容性,尊重每个人的选择权利。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角色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法应该更加注重保护女性的权益,并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措施。例如,在离婚时,法律应该提供女性合理的抚养费和财产补偿,以保证她们的生活和发展。
结语
婚姻法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困扰。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应该及时解释和解决,以实现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婚姻意识和法律素养,共同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
七、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婚姻法是我国最重要的家庭法之一,通过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保障了婚姻自由、家庭幸福以及妇女和儿童的权益。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婚姻法也需要不断进行解释和补充。本文将就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处理
家庭暴力是一种破坏性的行为,它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等种类。如果发生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报警寻求保护。
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被判决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可能会面临制止令、禁止令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受害人来说,法院可以给予保护令,确保其人身安全。
婚姻财产的分割
婚姻财产的分割是一种重要的经济问题,在离婚的情况下尤为关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取得的财产和婚前取得的对夫妻共同生活有贡献的财产。
对于婚姻财产的分割,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例如,婚前财产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之内;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赠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归对方个人所有。
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
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之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和教育权应当由父母共同行使。如果父母达不成共识,法院将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来做出决定。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是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中的重要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的实际需求。同时,双方父母都有义务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抚养和教育。
离婚的程序和要求
离婚是夫妻关系的终止,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程序和要求。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提起离婚:
- 一方重婚的;
- 一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拒不承担抚养义务的;
- 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 其他导致婚姻无法继续的情形。
而提起离婚的程序包括起诉、开庭、调解等环节。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将进入判决程序,最终由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总结
婚姻法中的诸多问题涉及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处理、婚姻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以及离婚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为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婚姻法的学习和理解,以便在面对婚姻问题时能够正确处理。同时,社会各界也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婚姻家庭教育,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和家庭观念,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办理醉酒驾驶法律若干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统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
九、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解释?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page]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page]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发展深圳经济特区的若干条例?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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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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