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1]
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山东省道交法实施办法?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四、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4日印发
五、山东省医师多点执业实施办法?
山东省提出,全省三级医院(含中医医院)中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均可在省内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取消第一执业地点书面同意和执业地点数量限制。医师应与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约定执业期限、工作任务、时间安排、薪酬、保险等,明确在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解决办法。聘任多点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按规定为拟聘医师在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区域注册制。山东省提出,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办个人诊所。多点执业医师应向第一执业地点报送多点执业协议副本,履行知情报备手续,并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未达到全职医师要求的,不能领取全职薪酬。六、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数字标准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数字标准
山东省是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重要省份,其繁忙的道路交通网络每天承载着大量的车辆和行人。然而,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更有效地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数字标准,以规范事故的处理过程和提高处理效率。这些数字标准涵盖了事故报警到事故处理完毕的全过程,为相关部门提供了清晰的指导和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数字标准将整个处理流程分为多个关键步骤,确保每个环节都能够高效有序地进行。首先是事故报警环节,接到报警后相关部门需及时派员前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和处置。
其次是事故调查阶段,此阶段需要确定事故责任方并采集证据,以便后续的事故认定和赔偿。接着是事故处理环节,根据事故性质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做好善后工作。
数字标准的重要性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数字标准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数字标准的出台可以统一各级部门的处理标准和流程,避免出现各自为政、不规范处理的情况。
其次,数字标准可以提高处理效率,使得事故处理更加有条不紊,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保障当事人和现场的利益。最重要的是,数字标准可以提升事故处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确保每起事故都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未来发展方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严重问题。未来,山东省将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数字标准,提高其及时性和科学性,以更好地应对事故处理工作。
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的产物,然而,它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伤害。面对日益增长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社会救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该基金的设立,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基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基金的管理办法、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审查救助申请以及资金的使用、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基金的信息发布工作,向社会公众宣传基金的运行情况和政策法规,提高受助人的知晓率和申请救助的意愿。
二、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害人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依法具有保障责任的公共部门、一定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机构、个人等。
救助标准是基于对受助人的伤害程度、经济能力和社会保障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进行救助标准的制定,并及时调整和完善。
三、救助申请和资金的使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申请应当由受助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救助决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救助金拨付给受助人,确保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
四、监督和评估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相关的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督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和救助效果,接受社会的评估。对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五、总结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试行办法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该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到救助工作中来,共同努力,共同营造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八、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重要政策,不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关键环节。山东省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推动者,于近日出台了《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援助范围的明确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办法》明确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经济困难人员、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此外,对于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援助。这样的明确范围,有助于确保法律援助的目标人群得到应有的帮助,使其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服务。
二、法律援助申请流程的优化
实施办法中针对法律援助申请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优化申请流程,更好地服务群众。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书面或在线两种方式进行申请。申请人填写完整的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在整个申请流程中,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这使得申请法律援助更加便捷、高效,减少了不必要的等待时间。
三、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实施办法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和有效。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要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还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实施办法还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与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确保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得到切实履行,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法律援助资金的保障
实施办法对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山东省将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专户,确保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安全和透明。同时,山东省还会逐年增加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稳步进行。这样的举措有助于解决目前法律援助中资金不足的问题,确保广大群众能够真正受益于法律援助政策。
五、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了公众对法律援助政策的认知度和知晓率。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政策的宣传工作,向社会大众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同时,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实施办法还要求加强培训,提升他们的法律援助能力和专业素质。宣传和培训工作的加强,有助于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可度和支持度,进一步增强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
六、强化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为了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实施办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进行了严格规定。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山东省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和其他参与人员的监督。同时,山东省还将定期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效率和公正性。这样的监督和评估机制,有助于发现和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总之,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办法》是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规范和指导,为广大群众提供了更加全面和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我们期待这一办法的出台能够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创新和提高,让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九、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遴选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未有公布,但可以肯定地说,山东省的应急管理专家遴选应该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作为省级政府,山东将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和要求,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制订适合自己的专家遴选办法。此外,考虑到山东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广阔的省份,应急管理工作也相对繁忙,因此在专家遴选时可能会更加注重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并且要求专家队伍有一定的分散性,以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可能的出现。 总之,是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和策划的,其标准和要求应该是符合国家的整体要求,也具备一定的适应性和地域性。
十、山东省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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