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应付票据的认定?
一、虚开应付票据的认定?
虚开应付票据的:如果提供不出发票以及合同,那就是虚开。
应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出票,并由承兑人允诺在一定时期内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证明。在我国,应付票据是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由于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而发生的。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可向纪委投诉吗?
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可以在三天内提出复审申请。否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纠正。不过,事实证明绝大多数人不服责任认定是出于对交通法规不清楚,对责任认定原则不清楚。提问人不妨把事故情况在这里说一下,看看是否真的交警责任认定有误。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七三责任,再次认定为五五责任合理吗?
这个没什么合理不合理的问题,你认为有问题的,可以拿出证据,到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划分责任,最后是以法院判决为准的。
既然第一次划分后,对方有异议,拿出了证据,并申请复议,那么证据有效的话,交警就会重新划分责任的。四、票据背书连续性如何认定?
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背书不连续则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理论根据有三:1、《票据法》规定了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违反规定的不连续自然当属无效背书了。2、《票据法》第31条既然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3、《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所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应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理由如下: 一、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诚然,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30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不记载背书人名称或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难以反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的依次前后衔接,也即背书不连续。但是,背书不连续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属于背书无效,《票据法》未明确。我们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第二章有关条款看,除第33条2款规定了“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和“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二人以上”这两种情况的背书无效外,而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属背书无效。 二、从“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推论不出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如何理解该条的实质含义呢?法学界众口一词的认为该条本义是指: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向他索要其它证据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这即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行使效力和免责效力。从以上内涵解释中,并不能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即使作逆向推理,至多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会使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的结论,亦即对票据权利人的确定不能“推定”,而应用其它证明方式;票据权利人有义务举证说明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义务人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据的权利。背书连续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背书不连续的后果仅仅是“不生权利证明效力”或“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而当连续方式不足证明时,亦可用其它方式来消除“影响”,证明票据权利,如举出票据实质上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不足说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享有绝对抗辩权。该条是关于付款人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的规定,即付款人对票据背书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和不尽审查职责造成他人损失的过错责任。如果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无过错,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担“错付”责任。这即前述的“免责效力”。但是,我们结合该条2款规定看,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已付款并收回了票据的行为仍要承担责任,那么他向谁承担责任呢?不言而喻,这里接受责任承担的权利对象包括手中已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他虽然手中已无票据,但其只要能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充分证据,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错付责任。由此及彼,如果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尚可主张票据权利,那么持有票据(尽管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则更应享有票据权利了。因此,《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57条1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时,则应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应补充说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寓含着保护实质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内容,这与我国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要求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从形式上推定权利人,这一方面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非权利人窃占票据权利。在司法实践和票据业务中,无争议的作法是,形式权利让位于实质权利,如持票人持经过伪造的背书连续的票据请求付款,尽管形式上连续,当付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持票人不是实质关系的权利人时,仍可拒绝付款。 四、有效票据的权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权利人行使。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之间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上的牵连。出票后的背书、承兑等行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况,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无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不连续等情况,票据依然有效――这在法学界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权利的归属:有人主张权利归连续中断前的被背书人;有人主张归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既然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属有效票据,那么就必然存在权利人,又由于票据的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和排它性,一张票据就不会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司法实践中,若查明付款人在以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引起诉讼后,既无人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又无票据上的其它签章人参诉主张票据权利,在持票人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凿证据后,则应判令票据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只一个,既然这一个业已查明,就不会再有第二个真正权利人出现,这既不用担心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占有,也不用担心非权利人事后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讲,即使付款人对持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错付”,也不会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实质上的权利人已经查明,仍一味强调形式上的瑕疵而确认票据义务人抗辩成立,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使义务人义务免责,那么当事人间原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未终了状态。若要权利人再行“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既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五、《票据法》不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原理和票据业务操作实际。从票据法原理看,我国《票据法》关于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的规定本来已经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许空白背书,有利票据的流通,促进了社会交易,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将来也会允许空白背书。我国目前作记名背书的规定,只能起一种规范票据业务的倡导性作用。属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范。因此,《票据法》不作“不连续背书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恰当的。另《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应空白背书,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为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写,而各背书人的笔迹并非是票据债务人所能熟悉和识别的,那么,即使出现了多次的空白背书,最后持票人仍可按被背书人的签章填上名称,使不连续变成连续,即使是票据拾得者亦可这样做,可见不允许空白背书并不能有效防范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综观利弊,《票据法》不作背书无效的明文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笔者并不认为,凡背书不连续票据持有人都绝对地享有票据权利。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应是因案而异,酌情而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综上所述,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然的丧失票据权利,如其对背书实质上的连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关系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五、深圳交通事故认定标准
深圳交通事故认定标准
在深圳市,交通事故认定标准是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之一。对于参与交通事故的各方来说,了解事故认定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本文将从深圳市交通事故认定的一般原则、证据要求以及常见的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一般原则
深圳市交通事故认定遵循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需基于证据明确、法律依据清晰的前提下进行。同时,认定过程应客观、公正、严谨,不受任何私人利益干扰。
二、证据要求
在深圳市,交通事故认定所需的证据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报告、交通肇事人证件、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这些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对于事故认定至关重要。
三、常见的认定标准
1. 交通规则违反
-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一方违反了交通规则,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方。例如,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行为都是严重的交通规则违反行为。
2. 证据清晰可靠
- 在事故认定过程中,证据的清晰和可靠性是至关重要的。比如监控录像可以清晰记录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作为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
3. 审慎综合评估
- 在最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需要进行审慎综合评估各种证据和相关情况,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和公正。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深圳交通事故认定标准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注重事实证据和公正性原则。参与交通事故的各方在处理事故责任时,应该详细了解相关标准,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四、结语
深圳市交通事故认定标准的透明和公正性是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各交通参与方应遵守交通规则,做到文明驾驶,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交通环境。
六、交通事故逃逸认定标准
交通事故逃逸认定标准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一系列判断依据和标准。对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认定,不仅关乎潜在的法律责任,也关系到事故处理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因此,各地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都对交通事故逃逸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主观要件
在确定交通事故是否构成逃逸行为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通常情况下,主观要件包括:
- 当事人是否有逃避责任的明显心理倾向;
- 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采取了逃避行为。
二、客观要件
除了主观方面的考量外,判断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还需综合考虑客观要件:
- 当事人是否停车等候交警到场处理;
- 当事人是否及时保留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
- 当事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
- 是否主动联系保险公司或相关部门进行事故报案。
三、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上主客观要件,并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
四、法律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以下法律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逃逸肇事者将被处以拘役、管制或者拘役、罚金的处罚;
-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构成犯罪的逃逸肇事者,还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建议
为避免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发生,并保障自身权益,建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 保持冷静,不要慌乱行事;
- 及时拨打交警电话,等待交警到场处理;
- 保留现场证据,如拍摄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
- 如有受伤人员,应及时施救并联系医护人员;
- 主动配合交警及保险公司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封闭厂区交通事故归谁处理?
答:封闭厂区交通事故归本企业处理,企业都有保卫科,专门负责厂区内部安全,例如,消防、门卫、厂区车辆车位等,当厂区内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卫科相关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勘察,进行事故分析、调查,确认事故责任归属,以及拿出事故处理意见,并督导责任方对照落实。
八、厂区内交通事故归谁管?
厂内交通事故由谁来管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3、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4、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工厂里面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话,一般来说还是属于道路的标准,到时候仍然可以让交警来进行处理的,但是在工厂里面出现的交通事故公司方面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九、交通事故怎么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怎么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是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意外事件。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很多人都会关心的问题就是责任是如何认定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下是常见的责任认定准则:
- 交通规则:如果在事故发生时,有一方违反了交通规则,例如闯红灯、超速行驶等,那么这一方通常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方。
- 交通信号:如果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的指挥,而其中一方违反了指挥的规定,那么违反指挥的一方通常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方。
- 事故形态:事故形态通常分为正面碰撞、侧面碰撞、追尾碰撞等。根据事故形态不同,责任的认定也会有所不同。
- 证据: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收集,可以帮助确定责任。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还会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通常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判断每一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并根据比例来确定责任。比如一方负有70%的过错,另一方负有30%的过错,那么责任也会按照这个比例来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根据每起事故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在进行责任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证据保全:事故发生后,及时保留现场痕迹和收集有关证据,这对于责任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 法律依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去查找相应的法律依据。
- 请律师帮助:如果认定责任存在争议,可以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律师会根据事实和法律为您提供专业的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事故双方都非常重要。对于受害人来说,责任的认定有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责任方来说,认定结果可能会影响到保险理赔等方面的处理。
如果遇到交通事故,首先要做的就是保护好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如果人身受伤了,需要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寻求医疗救助。如果只是车辆受损,一定要保留好现场,并及时联系交警部门进行处理。
总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我们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的权益,做到安全驾驶。
十、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首先,交通事故并非以各方车辆发生接触为前提,即是存在非接触性交通事故。
但是要看非接触的车辆的驾驶行为是否是引起事故的成因。
如果你方车辆为逃避交警查处过程中逆行,正常行驶的小车为了躲避你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你是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
如果你只是逆行,小车正常行驶,他并不是为了躲避你才与后面的车辆发生碰撞,你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事发路段是否有监控呢,如果有就很容易判断你方是否有责任。
另外,就算有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即是假设交警定你次责,你只需要承担次责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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