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侮辱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办理侮辱案件的指导意见?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二、关于办理串通投标案件的指导意见?
恶意串通投标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或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关于涉访涉诉案件指导意见?
《意见》提出,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结决定。办案机关、当事人都要自觉接受和维护依法作出的处理结论。
对于反复缠访缠诉的,经过案件审查、评查,由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认定其反映问题已经得到公正处理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四、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五、关于办理窨井盖刑事案件指导意见?
偷盗窖井盖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证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适用条件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
(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第七条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
第三章工作要点
第一节证据标准的把握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第九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材料:
(一)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及证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材料;
(三)量刑建议书及适用法律程序的建议;
(四)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
(五)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提供值班律师,但经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未能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或者被告人主动要求法院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另行提供。
第三节量刑建议的适用
第十七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依法决定提起公诉的,办案人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及刑罚执行方式。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原则上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十年以上的,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附加刑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具体的数额。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定量刑建议时,应当严格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
(一)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二)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第十九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或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表示异议,或人民法院仍然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节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为省外户籍的,人民检察院应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提前介入机制,经审查认为需要委托调查评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但书面结果尚未反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审庭审前将书面评估报告直接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且无需委托评估调查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第四章程序适用
第二十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既包括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二审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普通程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法庭调查阶段不宣读起诉书,不进行讯问,直接出示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但应保证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直接就量刑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并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予以核实并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核实情况于七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经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并在发表公诉意见环节予以宣读。
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书应与起诉书一并宣读。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与人民法院协调,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立集中开庭机制。
第二十八条一审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届满前提出认罪认罚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在上诉期限内没有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二审阶段不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期间没有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委托的,或二审期间更换辩护人后决定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参照一审认罪认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原审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公诉机关可提起抗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本规则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则执行;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司法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当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这种做法在实施的时候是非常小心谨慎的,对性质极其恶劣的,就算是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也不符合从宽处置的原则的。总体来说,所有的案件都是要该宽则宽,该严厉也必须得严厉的,但是被抓获以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量刑肯定是有联系的。
八、甘肃省醉驾案件办理指导意见?
甘肃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格办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
甘公警令发〔2017〕30号
各市、州公安局,兰州新区、甘肃矿区、东风场区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公安机关持续开展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依法从严从重惩处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扼制酒驾醉驾高发势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依法办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处罚标准,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一)对于酒精含量为20mg/100ml以上但不足80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作出罚款处罚,同时记十二分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二)对于酒精含量为20mg/100ml以上但不足80mg/100ml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罚款五千元,吊销驾驶证,拘留十五日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驶证;
(三)曾因饮酒(酒精含量为20mg/100ml以上但不足80mg/100ml)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除法定情形外,一律按上限作出行政拘留并从重作出罚款处罚,吊销驾驶证;
(四)对于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移送起诉;
(五)对于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mg/100ml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移送起诉,十年内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移送起诉;
(七)住宅小区等通行社会机动车的道路适用酒驾醉驾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八)行为人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mg/100ml,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认定为醉酒;
(九)行为人在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mg/100ml以上但不足80mg/100ml或者达到80mg/100ml的,认定为饮酒或者醉酒。
(十)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妨碍酒精检测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不听人民警察劝阻“情节严重”情形,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1.开车加速逃避检查或者冲卡的;
2.停车后拒不打开车窗、车门接受检查的;
3.弃车逃逸的;
4.下车后以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的;
5.用他人冒名顶替酒精检测的。
二、加强配合协作,形成打击合力
(一)加强各警种之间协作配合。交警部门在查办酒驾醉驾机动车案件中,除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记录、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和收集证人证言外,还应当收集行为人具有妨碍酒精检测行为的证据,对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的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移交,由治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阻碍执行职务作出治安处罚,作出治安处罚后治安部门应同时向交警部门反馈,保证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作出的处罚与治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分别得到执行。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不同法律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拘留处罚,应当一次性连续执行完毕。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批准请假离所,不得提前解除拘留。
(二)加强与检法机关协作配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要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配合检察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对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收集归档。要与检察院、法院有关部门协商统一醉酒驾驶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类型以及刑罚幅度,确保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要分析研究办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快侦、快诉和快审机制,重大敏感案件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缩短侦查、起诉和审判时间,防止案件积压。
(三)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协作配合。交警部门要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增加被处罚人有关信息采集项目的通知》要求,及时采集被处罚人的信息,对实施酒驾行为的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三、规范案件办理,确保有效查处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酒驾、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制作现场调查记录并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现场有见证人的,收集证人证言,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时限。对交通民警在全程监控下对当事人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对现场发现酒驾或者醉驾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侦查;当事人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侦查。
(四)进一步规范证据固定。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五)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确实不适宜刑事拘留的,可以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六)进一步规范办案纪律。发现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酒驾、醉驾行为不查处、不立案、不处罚、不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违法批准请假离所或提前解除拘留;将醉驾行为降格为酒驾行为处理;违反规定撤销案件;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未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徇私舞弊、干扰执法办案以及不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甘肃省公安厅
2017年3月6日
九、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意见?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宽处理。
十、关于加快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最近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