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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

交通事故 2024-06-21

一、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

什么样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犯罪?

在法律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可以被划分为两个范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会被视为民事侵权行为,而重大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那么,什么样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重大,从而触犯了刑法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确定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严重后果:事故导致丧失重要生命或财产,如造成人员死亡、严重伤残、大量财产损失等。
  • 违规行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超速、酒驾、闯红灯等。
  • 主观故意:肇事者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可能会发生事故后仍故意采取危险行为。

当交通事故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法律对于交通事故犯罪的处罚

一旦交通事故被认定构成犯罪,那么肇事者将会面临法律的制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刑事责任: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肇事者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
  • 行政处罚:肇事者还可能面临吊销驾驶证,以及对个人财产的赔偿等行政处罚。
  • 民事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还可以向肇事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

如何避免交通事故犯罪?

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情况,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遵守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超速、不酒驾、不闯红灯等。
  • 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守时守规意识,保证自身操作的安全性。
  • 加强驾驶技巧:提高驾驶技能,了解并遵守交通规则。
  • 保持良好状态:不疲劳驾驶,不饮酒驾驶,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

总之,重大交通事故会构成犯罪行为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主观故意。一旦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肇事者将面临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多重制裁。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意识,合理驾驶,遵守交通规则,以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对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有所了解,并提醒大家重视交通安全,共同维护良好的道路秩序。

二、怀孕犯罪立案标准?

一、刑法对怀孕的妇女如何量刑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怀孕的妇女进行量刑时,要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而孕妇是不适用死刑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孕妇犯罪后可以假释吗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适用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容分子。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而《刑事诉讼法》中未特别规定关于孕妇的假释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所以若孕妇犯罪后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假释。

三、跨境犯罪定义标准?

对跨境犯罪和经济犯罪概念的阐述,可以得出:跨境经济犯罪是指经济犯罪行为或经济犯罪结果发生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即两个法域。其实质是经济犯罪活动在地域上的扩展和延伸,是国内经济犯罪的特殊表现形态,其主要特征是犯罪要素跨越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境经济犯罪已成为各国政府及非政府组织所共同关切的话题。

四、2021无犯罪记录标准?

首先必须有无犯罪记录,包括祖父父亲三代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五、非法添加食品犯罪标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六、个人受犯罪立案标准?

一般个人犯罪立案标准:达到三千元以上,并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会触及刑事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七、18岁犯罪量刑标准?

 跨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早已有相关的论述,但是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的量刑问题仍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有关的原则和要求以及相应的量刑制度,但是量刑制度与量刑的原则和要求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和不同种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既有解决理论疑惑的考虑,也有适应实践需要的目的。从解决理论疑惑的角度来看,该解释立足于实质平等,给予未成年人应有的宽待;为避免前科影响而不轻易对未成年人定罪;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从适应实践需要的目的来看,该解释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行为并非标准的刑法类型化行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要考虑“社会污染”的因素。该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的影响。《解释》规定了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有关的原则和要求,确立了相应的量刑制度,但是在某些细节上量刑制度与量刑的原则和要求存在不协调的地方,特别是以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行为性质之不同给予不同的刑罚处遇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修正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的特点      一般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应该突出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之保障。有学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认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种基本的学说:刑事责任能力说、刑事政策说和折衷说,其中刑事责任能力说又有所谓辨认控制能力论和刑罚适应力论的分歧。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不管理论解释与立法解释如何,事实上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衷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在目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解释》的颁布和适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立法进行了弥补,这在未成年人案件量刑原则和制度方面也有体现。   量刑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量刑依据的事实表现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社会的危害程度,这里既包含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表明的罪行的轻重,又包含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对未成年人罪犯的量刑同样应当遵循这些原则要求,同时,也应考虑未成年人罪犯的特点。基于此,《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第二款接着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刑法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基础之上,突出了以下特点:   一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并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从《解释》第十一条前后两款的关系来看,把量刑要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规定放在第一款,而把其他要求放在第二款,两款的先后顺序安排表明了两方面的要求:即不仅要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而且相对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其他量刑依据来说,量刑还要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这与对成年罪犯量刑原则要求相比显然有显著的不同。   二是在遵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量刑的事实依据方面注重对未成年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除了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案件事实以外,应当注重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因素。   三是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时的年龄。这是刑法第六十一条没有提到的。这表明,尽管刑法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设置了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但对未成年人犯罪,仍要进一步考虑犯罪时实际年龄的大小对量刑的影响,即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差别也可能会导致量刑的不同。犯罪时的年龄实际上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决定了案件性质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而适用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的定罪量刑制度,得到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二是直接影响刑罚的轻重,同样条件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时的年龄越小,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越大。   四是倡导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此不再赘述。      二、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同种犯罪行为的认定      依据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的原则要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十八周岁前后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处罚,《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一款前段的理解,由于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后段的理解,有必要注意的问题是:年满十八周岁前的不同种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年满十八周岁前的同种犯罪行为却只能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什么同样情况下,未成年人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行为种类的差别会导致刑罚处罚待遇的不同?   要解答这个疑问,首先要考虑什么是“同种”犯罪行为:   一种情况是跨年龄阶段的犯罪行为为同一个行为的不同组成部分,属于同一个罪名。这种情况下的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性质,因而适用《解释》的规定呢?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解释》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般认为所谓实施犯罪时是指犯罪行为时,跨年龄阶段的行为。

八、17岁犯罪量刑标准?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由于16岁以上18岁以下的行为人属于未成年人,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一是:不可以判处死刑,也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是讯问这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有监护人或其他可以充当监护人角色的人在场;三是审判时一般单独在未成年人法庭或少年法庭审理;四是对于这类人的犯罪行为案底查询也有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九、隐匿犯罪所得量刑标准?

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十、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1、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以6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2、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3、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在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该条第1档量刑;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按该条第2档处刑。

4、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罪,总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为“数额较大”;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为“数额巨大”。

5、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7、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个人以5000元、单位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8、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5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9、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10、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个人以1万元、单位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2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11、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虚开税款1万元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或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5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100万元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12、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量较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 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或者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3、刑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

14、刑法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购买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15、刑法第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50份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以200份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0份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16、刑法第210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盗窃250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盗窃1000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属于诈骗“数额较大”;诈骗500份以上,属于诈骗“数额巨大”。

17、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个人以骗取4000元、单位以骗取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骗取5万元、单位以骗取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骗取20万元、单位以骗取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18、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以4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19、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以1.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20、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以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21、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林区为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非林区为1立方米或幼树5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林区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非林区为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林区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

22、刑法第345条第2款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林区为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非林区为5立方米或幼树25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林区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