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主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交通事故 2024-10-17 00:47

一、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交通事故是每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的现象,而重大交通事故更是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中国国家颁布了《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一、背景和目的

重大交通事故指的是造成人员死亡、伤残或者引起的财产损失达到一定金额的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往往给受害者和其家属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需要社会救助来协助他们渡过难关。

二、救助范围和标准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规定了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包括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救助内容包括医疗救助、经济救助等。

三、救助程序

按照《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救助:受害者或其家属需要向相关的政府部门提交救助申请。
  2. 审核评估:政府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3. 救助决定:根据审核评估结果,政府部门会做出救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4. 救助实施:根据救助决定,政府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助。
  5. 监督和评估:救助过程中会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措施的有效性。

四、救助机构和责任

根据《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包括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这些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标准和程序进行工作,确保救助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五、救助保障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障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 建立健全救助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 加强对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 完善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制度。
  • 建立健全救助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救助工作的透明度。
  • 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工作的效果。

六、其他相关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救助制度,《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与其他相关的法规进行了衔接,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

七、总结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希望在这个新的法规下,能够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和其家属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

二、交通事故处罚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是福建省政府依法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福建省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福建省政府制定了这项条例,以便更好地应对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影响。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目标是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 受害人救助

根据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遇到交通事故并受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受害人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和善后处理。

福建省将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赔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相关单位的配套资金。这将确保所有受害人都能得到妥善的救助和赔偿。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救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方面:

  • 医疗救助: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可以获得免费的紧急救治,救助范围包括医疗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
  • 经济救助: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临时经济救助,主要包括生活费、住房补助等。
  • 心理救助: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心理创伤的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等相应的救助措施。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救助程序,并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和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救助工作。

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将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救助措施。

受害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也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对违反救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未依法履行救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于滥用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福建省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对职责分工、社会组织参与、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促进福建省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的良性发展。

福建省将继续加强相关法规的宣传和推广,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效能。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福建省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山西省交通事故保全条例?

一、交通事故后车辆保全规定是怎样的

1、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同时,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如果肇事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话,则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的话,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肇事车辆毕竟是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工具,如果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影响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时,或者肇事方要求取回肇事车辆的,可责令肇事方提供担保,肇事方提供有效担保后,方可对肇事车辆予以放行。

3、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法院应及时与交警部门联系,了解肇事车辆的情况和去向,以及财产保全的情况。对肇事车辆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要及时办理肇事车辆的移交手续。

4、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肇事车辆要妥善保管,有关收费要合理。

二、如何申请交通事故财产保全

比较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如何能够得到充分的、到位的赔偿是受害者一方最关心的问题,而保全事故车辆是保证受害者一方能够最终得到赔偿的一个非常有效地法律措施。

一般情况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交通队会扣留事故车辆。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所以,被害人一方应当在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还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的时候,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车辆。

诉前财产保全要向事故车辆扣留地的法院提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事故车辆的权属证明;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等值的担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他人写的担保书。

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说交警部门是执法机关,但是也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执法。发生交通事故一定不要进行逃逸,即便不是自己的法律责任,也要积极的配合处理案情,不处理就开车驶离是肇事逃逸,是全责。

五、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3.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5.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 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2. 更换发动机的;

3. 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4. 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5.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6.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机动车登记证书;

3.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 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 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 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 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 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 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信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 不准通过; 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 必须停车察明水情, 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 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 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 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 冒领机动车牌证、 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员考核、 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七、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交通部门现场勘查。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为检验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相关证件。2、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3、交通部门组织赔偿调解。在确认伤者治疗终结或确定损害结果后,如果事故当事人同意进行赔偿调解,交警部门可以组织调解。调解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调解不成,填写《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向人民。也可以不申请调解,直接向人民。4、向人民。委托律师或者自行向人民,一般在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提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可以在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由依法判决。

八、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警示标志?

1、机动车在道路途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如果是在高速公路途,则应在150外设置警告标志。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限定:“机动车在道路途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意外,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限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限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途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限定解决;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行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十、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条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