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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婚姻家庭 2024-08-21 12:32

一、2021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内容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

以下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的一些主要规定:

1. 结婚:

- 规定了结婚的年龄、禁止结婚的情形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 规定了结婚的程序和条件,包括自愿结婚、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

- 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

2. 离婚:

- 规定了离婚的原因,包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严重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一方有犯罪行为等情况。

- 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 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财产分割等问题。

3. 夫妻关系:

- 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生活等方面。

- 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责任、赡养责任、抚养子女责任等问题。

- 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4. 父母子女关系:

- 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教育、保护等方面。

- 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教育指导等方面。

- 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5. 收养关系:

- 规定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包括收养人的资格、被收养人的年龄等。

- 规定了收养后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等方面。

- 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解除和恢复。

6. 监护关系:

- 规定了监护人的资格、职责和范围,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 规定了监护人的撤销和变更,以及监护终止的情况。

以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一些主要内容。在实际应用中,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您有具体的问题或疑虑,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详细的法律建议。

二、2021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全文?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

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保障婚姻与家庭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是中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它为婚姻和家庭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规范和保障。婚姻和家庭是社会基本单位,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关系之一,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婚姻和家庭关系非常重要。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的出台,旨在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婚姻:爱情与法律的结合

婚姻是一个神圣的、伟大的事业,它代表了两个人的爱情和责任的结合。婚姻不仅是爱情的交织,更是一种法律的约束和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为婚姻提供了全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婚姻登记、婚龄、婚姻的形式、婚姻的无效与无效等。

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是婚姻的第一步,也是保障婚姻合法性的重要环节。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婚姻登记应当遵循自愿、男女双方合法年龄、没有婚姻障碍等基本原则。婚姻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人口虚报、假结婚等行为的发生。

婚姻的登记不仅是一项法律程序,更是男女双方、家族和社会对彼此的信任和承诺。婚姻登记需要男女双方自愿参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婚姻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婚姻可以采取男女两人自由结婚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男女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形式。婚姻的形式可以因地区、宗教、文化背景等差异而异,但在法律的底线上,都必须遵循双方自愿和合法年龄的原则。

婚姻的无效与无效:

在婚姻关系中,偶尔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一方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有重婚嫌疑、存在亲属关系等。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针对这些问题,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无效情况。

婚姻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婚姻从未存在过,而是指这些婚姻存在缺陷,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会产生变化。

家庭:爱与责任的结晶

家庭是爱的港湾,是责任的承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在保障婚姻的同时,也为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包括夫妻财产制度、亲子关系、家庭暴力等。

夫妻财产制度: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夫妻可以选择采取普通财产制度或者特殊财产制度。普通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根据夫妻的约定来管理和分割。特殊财产制度下,夫妻的财产独立,并按照各自的情况进行管理和分割。

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是永久的,并不因离婚而消失。无论父母是否离婚,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共同抚养和教育子女,并为子女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支持。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种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行为,严重威胁家庭和谐与稳定。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明确规定,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违法的,受害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法律将予以制裁,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护。

总结:

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为婚姻和家庭提供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保障,从婚姻的登记到婚姻的无效与无效,再到家庭的财产制度和亲子关系,都有详细的条款和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和保障旨在确保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是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篇章对于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和变革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夫妻义务与权利、离婚、财产分割、抚养与赡养等方面的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婚姻的设立和解除

《民法典》对于婚姻的设立和解除做出了明确规定。婚姻的设立应当经过男女双方自愿,自由订立婚姻协议,并依法登记,两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而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双方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可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 家庭暴力等情形:夫妻一方遭受家庭暴力等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2.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应当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家庭,并共同照顾、教育子女。

3. 离婚的条件与程序

离婚是婚姻关系解除的一种方式,但并不鼓励随意离婚。《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有严重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者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夫妻感情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请求。另外,夫妻分居满一年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的程序包括:

  1. 起诉阶段: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 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进行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
  3. 判决阶段: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离婚判决。
  4. 登记阶段: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4. 财产分割与赡养抚养

离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的抚养与赡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内容。《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应当协议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赡养问题,无论父母是否离异,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 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民法典》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除了法律的保障外,还需要全社会形成关注婚姻家庭的良好氛围,倡导婚姻家庭的尊重和和睦。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和支持,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出台,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设提供了一系列有力的法律规范。通过明确婚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赡养等问题,有助于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当然,法律的规定只是起到指导作用,具体的落实还需在各级法律实务中逐步完善和健全。

五、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离婚怎么分配?

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全职太太可要求支付补偿金。

六、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

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家庭的观念在社会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古代的包办婚姻和父权制,到现代的自由恋爱和平等婚姻,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而以婚姻作为这个基本单位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无疑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的意义

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全面完善和规范化。该篇法律条文以家庭为核心,旨在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幸福,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从婚姻的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旨在加强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促进婚姻的和谐与稳定。婚姻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对个人和家庭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成员的幸福,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和保护势在必行。

离婚的司法程序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中,离婚的司法程序被赋予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离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 离婚申请:离婚程序首先需要由一方或双方夫妻提出离婚申请。在申请书中需要明确表达离婚的意愿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2. 调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程序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调解程序。调解的目的是希望夫妻双方能够重新审视婚姻关系,尝试解决矛盾并挽回婚姻。
  3. 审理:如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离婚案件将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将依法对离婚申请进行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 判决: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相关证据的评估,法院将作出离婚判决。判决结果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5. 生效: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

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

离婚不仅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大量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可能会变得复杂而敏感。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者由法院判决来解决财产分割的问题。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例。否则,法院将根据夫妻双方的贡献、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等因素来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民法典对此也做出了详细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需要就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来进行判断和决定。

离婚后的法律效果

离婚是一种人生重大事件,对双方的生活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中,离婚的法律效果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离婚生效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双方可以自由再婚或与他人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同时,原婚姻关系中产生的债务和财产纠纷也会进行解决和清算。

另外,离婚生效后,夫妻双方还会失去一些伴随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继承权、赡养义务等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变化。

总结

民法典婚姻家庭离婚篇的颁布实施,为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离婚程序、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明确规定,使得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合理。同时,离婚后的法律效果也对夫妻双方的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然而,婚姻家庭离婚篇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和规范,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法律的完善和社会的关注,我们才能够建立起更加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七、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第四十条?

1、30日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申请撤回离婚登记。

同时,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的。

2、三种情况下支持返还彩礼

但根据《民法典》新规,符合以下情况并查明属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3、婚前父母帮买房不属夫妻个人财产

《民法典》对此发布相关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4、妻子终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民法典》明确指出: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5、离婚后子女改姓不得以此拒付抚养费

《民法典》明确,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6、持续性、经常性的家暴被认定为虐待

《民法典》明确: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

7、全职妈妈离婚应得相应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家务补偿》明确: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八、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二百五十条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九、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规定?

婚姻家庭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十、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