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的法律性质
一、相邻权的法律性质
相邻权的法律性质
相邻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土地权益之间的一种重要关系。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相邻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首先,相邻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与其他权益如债权、人身权利等是有所区别的。物权是指对特定物体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相邻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地主或土地使用权人对相邻土地的特定权益,既保护了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相邻权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相邻权的规定确立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包括隔离、越界、排水、光照、通行、借道、通风、防火等多个方面的权益。这些权益旨在调整和规范邻地之间的关系,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并确保相邻土地的安全和有序发展。
相邻权的法律性质还体现在其享有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相邻权受到侵害或遭受损失,相邻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进行保护和救济。法院有权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维护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体现了相邻权作为法律权益所具备的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相邻权也应该受到合理的限制和约束,以兼顾各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邻里关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对相邻权的行使做出了一系列的约束和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总之,相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旨在维护相邻土地之间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相邻权的法律性质需要得到全社会的认识和尊重,以保障相邻土地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豁免权的性质?
豁免权又称律师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
豁免权特征: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
三、林权的用地性质?
林权的性质分两种:集体林地和国有林地。
集体林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国有林地即国有林场,所有权归国家,授权省、市、县等各级政府管理。
林地按保护程度分为一般林地和生态林,一般林地即商品林,可以适当间伐,生态林按保护级别可分为国家级生态林、省级生态林、市级生态林等,生态林严禁任何形式的砍伐和开发,国家给予每年一定额度的生态林地保护费发放到所在村及保护责任人。
林地的权利权益:
如果是不改变林地的农用地用途前提下的开发,林地的权利由林权证载明,包括:
1.林木使用权;
2.林木所有权;
3.林地使用权;
4.林地所有权。
由此延伸出林地承包权及林地收益权,如果是林地转变成建设用地,其权利就转变的建设用地的相关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土地抵押权等。
四、侵犯肖像权隐私权什么性质?
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属于民事案件,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著作权三性质?
著作权的三性要求,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合法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六、宏观调控权的性质?
宏观调控 (Macro-economic Control)亦称国家干预,是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总体管理,是一个国家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经济职能。它是国家在经济运行中,为了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运行,对社会经济总体的调节与控制。宏观调控的过程是国家依据市场经济的一系列规律,实现定观(总量)平衡,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对货币收支总量、财政收支总量、外汇收支总量和主要物资供求的调节与控制。
运用调节手段和调节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微观经济运行提供良性的宏观环境,使市场经济得到正常运行和均衡发展的过程。
七、商誉权的性质和功能?
商誉权与商誉密切相关,它是指商誉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的专有权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决定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商誉权在具有知识产权共性的同时,也有其特性。一方面商誉权的取得与其他知识产权有很多不同。商誉权不是商事主体向特定机关申请获得的,而是随着经营实践中商誉的形成而形成的;商誉权与商誉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使得商誉权不可能在未量化以前继受取得;商誉的信息状态,使得商誉权不可能像技术商品那样可以通过申请而加以固定化。另一方面,商誉权的量化过程较其他知识产权更为复杂。商誉权虽然是不特定的,但由于在一般合理长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取得量化的商誉权。商誉权量化的复杂性表现在:商誉权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其价值处不断波动的状态;影响商誉权量值的因素很多,如前所述商誉的构成因素多达近二十个。对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量化评估并非易事;商誉权的无形性,决定其量化只能依赖“评估”,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商誉的量值不同程度地涵盖有同一主体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价值。
八、制宪权什么性质的权力?
制宪权作为创造宪法的权力,必须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产生也需要有合理的基础。围绕制宪权的性质和来源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术主张。
(1)启蒙时期的学者一般都从自然法角度认为,制宪权是自然法中的一种“始原的创造性权力”,在国家和宪法存在以前,作为制宪权主体的国民就在特定的“自然状态”中存在。这亦即认为制宪权不以国家权力和任何意义上的实定法为条件。在此认识中,制宪权的本质是一种创造的权力,是创造国家权力的“权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制宪权的理论形态与实践形态的界限,把制宪权理解为纯粹的自然法上的权力。
(2)实际上,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权力都不能脱离其阶级性。同样,制宪权也是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且制宪权实际上属于一国统治的最高决定权,它本身并不能游离于国家权力之外,也就是说,制宪权实际上是最高决定权的具体体现,有权决定国家统治形态的阶级可以运用制宪权,创造宪法,以巩固其阶级统治。但通过宪法确认的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则是最高决定权的制度化、法律化。因此必须区分根源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和具体组织化的国家权力,否则将导致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冲突。
九、海事请求权的性质?
海事请求权是指基于海商法而提起的请求权,海商法调整的两大对象是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那么海事请求权也就有相应的区分,对于船舶关系而言,就有基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等的海事请求权,针对运输来说,那么主要是基于运输合同、拖航合同等合同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同时也有基于运输中发生的事故(即狭义上的海事)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救助报酬、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等。
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主流观点),因此海事请求权也是属于民事请求权的一部分,也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供您参考!
具体我就不复制了,简单说一下,民事的请求权你能理解吧?
海事请求权可以理解为基于海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请求权
十、婚姻有人共同抚养权吗?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了离婚后孩子共同抚养权法律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
通过上述文章的介绍,想必您一定对离婚后的共同抚养权有了一个认识,总结上文,离婚后双方进行协商后,是可以进行共同抚养的,也就是双方都具有共同抚养权。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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