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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婚姻家庭 2024-10-09 21:24

一、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婚姻法是我国最重要的家庭法之一,通过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保障了婚姻自由、家庭幸福以及妇女和儿童的权益。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婚姻法也需要不断进行解释和补充。本文将就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处理

家庭暴力是一种破坏性的行为,它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等种类。如果发生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报警寻求保护。

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被判决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可能会面临制止令、禁止令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受害人来说,法院可以给予保护令,确保其人身安全。

婚姻财产的分割

婚姻财产的分割是一种重要的经济问题,在离婚的情况下尤为关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取得的财产和婚前取得的对夫妻共同生活有贡献的财产。

对于婚姻财产的分割,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例如,婚前财产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之内;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赠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归对方个人所有。

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

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之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和教育权应当由父母共同行使。如果父母达不成共识,法院将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来做出决定。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是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中的重要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的实际需求。同时,双方父母都有义务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抚养和教育。

离婚的程序和要求

离婚是夫妻关系的终止,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程序和要求。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提起离婚:

  1. 一方重婚的;
  2. 一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3.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拒不承担抚养义务的;
  4. 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5. 其他导致婚姻无法继续的情形。

而提起离婚的程序包括起诉、开庭、调解等环节。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将进入判决程序,最终由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总结

婚姻法中的诸多问题涉及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处理、婚姻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以及离婚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为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婚姻法的学习和理解,以便在面对婚姻问题时能够正确处理。同时,社会各界也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婚姻家庭教育,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和家庭观念,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婚姻法与现实生活的结合

婚姻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有着深远的影响。婚姻法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起到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婚姻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困扰。本文将对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婚姻自愿与强制性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自愿性原则,即婚姻应该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互相承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案例显示出强迫结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如何解释和处理呢?根据相关法规,在没有真实的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无效的婚姻应该予以撤销。对于强迫结婚的一方,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婚姻自愿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婚姻意识,减少强迫结婚的行为。

夫妻财产的继承和分割

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和分割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公平分割。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和分割常常存在争议。有些情况下,一方试图隐瞒财产或将财产转移给其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查和审核,确保公平分割的实施。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夫妻财产分割相关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帮助公众理解并正确处理夫妻财产问题。

此外,夫妻财产的继承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在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顺序和方式,以减少争议和纠纷,维护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

另一个婚姻法中常见的问题是关于婚前财产的处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进行分割。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前财产的界定比较模糊,一些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常常产生争议。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更加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和界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关于婚姻关系的变化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探讨。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可能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夫妻义务。此时,法律应该如何处理夫妻关系的改变和继续,以及财产继承和分割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为夫妻关系中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保障和支持。

婚姻法与现代社会的发展

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律规定,应该与现代社会的发展相结合。随着社会的变迁和观念的更新,婚姻关系的要求和期望也在不断变化。例如,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引起了广泛讨论。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应该充分反映社会的多样性和包容性,尊重每个人的选择权利。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角色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法应该更加注重保护女性的权益,并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措施。例如,在离婚时,法律应该提供女性合理的抚养费和财产补偿,以保证她们的生活和发展。

结语

婚姻法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困扰。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应该及时解释和解决,以实现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婚姻意识和法律素养,共同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

三、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中的关键概念解析

婚姻法中的关键概念解析

婚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了许多关键性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婚姻法中的若干关键概念进行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婚姻法的实质内涵。

1. 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成年公民依法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在婚姻法中,结婚自由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权利和人格尊严。婚姻法保障了公民依法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强迫和利用婚姻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2. 夫妻平等

夫妻平等是婚姻法所倡导和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无论男女,在婚姻中都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决策权利和责任,共同参与家庭事务的决定和管理。

3.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对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打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保护并要求法律对施暴者进行制裁。

4. 财产约定

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协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依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办法。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协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5. 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离婚及其相关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协商,在离婚前达成离婚协议,明确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双方都应当遵守。

通过对婚姻法中的关键概念进行解析,我们更深入地了解了婚姻法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和保护。婚姻是社会稳定和个人幸福的基石,而婚姻法的健全与完善为婚姻关系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法关键概念的解析,能够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婚姻法,并在实际生活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引言

近年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出台以来已有数十年的历史,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发展对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与变革,婚姻法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与挑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近期发布。本文将重点探讨该解释中的核心内容与影响。

一、关于离婚原因的规定

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于离婚原因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了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的共同责任与义务。一方面,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致使婚姻破裂,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请求。另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长时间分居,并且不再具有夫妻关系实质,我们也将视为离婚原因之一。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婚姻纠纷,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

二、关于子女抚养与教育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对于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离婚抚养期间,父母双方应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责任。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与环境,法院将依法判决抚养权归属该方。同时,如果抚养权归属于一方,另一方仍有探望与交流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发布对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提醒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肩负起抚养与教育的责任,使子女能够获得完善的成长环境,得到更好的关爱。

三、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婚姻的解除必然伴随着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于财产分割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夫妻各自的贡献与经济能力。同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注意公平原则。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财产分割的公正与合理能够避免因此引发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离婚双方的利益与尊严。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下社会婚姻法面临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为离婚原因、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以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将有助于减少婚姻纠纷,保护社会稳定与家庭和谐的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平正义。

六、婚姻法解读:婚姻法解释一

婚姻法解读:婚姻法解释一

婚姻法是我国家庭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维护和解决矛盾起着重要的法律指导作用。婚姻法经过多年的修订与完善,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各种婚姻家庭问题的判例也日益丰富。婚姻法解释的出台,为更好地贯彻和执行婚姻法提供了更为具体和详细的法律解释。

《婚姻法》于1980年1月1日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律形式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总称性法律。婚姻法经历了三次大修订,分别是2001年、2003年和2016年。这期间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婚姻法解释,对婚姻法中的各项规定进行了更为具体和细致的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是最早的一部婚姻法解释,于2001年8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这部解释共有七十四条,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离婚、撤销婚姻、家庭暴力等内容,对婚姻法中的条文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阐释。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解释一》在婚姻及家庭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未来,在执行婚姻法的过程中,理解和遵循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将更加有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

总的来说,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基础,而婚姻法解释则进一步细化和解释了婚姻法的条文内容,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感谢您阅读本文,相信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一》的解读,您对我国婚姻法律体系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七、婚姻法解释2021?

2021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及关联法律

新婚姻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三的新说法: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八、婚姻法解释二——解析中国婚姻法中的关键问题

引言

婚姻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婚姻法作为是调节婚姻关系的法律依据,在中国有着重要的地位。婚姻法解释是对婚姻法进行详细解析和具体规定的文件,有助于解决婚姻中的争议问题并保护婚姻各方的权益。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关键问题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婚姻法。

第一部分:婚姻自由

《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概念和要求。其中,包括自愿性、男女双方均具有婚姻权利等要素。解释还详细阐述了因非法婚姻、家庭暴力等情况下的婚姻自由限制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程序。

第二部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而《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解释中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承担、子女抚养和教育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夫妻之间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三部分:财产约定和继承

财产约定和继承是婚姻关系中重要的问题,也是引发争议的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对财产约定和继承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等方面的规定。这有助于明确夫妻财产的归属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家庭暴力和保护措施

家庭暴力是严重侵害配偶和子女权益的问题,也是婚姻法的重点关注点之一。《婚姻法解释二》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起诉期限、保护令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加强对受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保护。

第五部分:其他争议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还对婚姻中的其他争议问题进行了规定,如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间损害赔偿等。该解释为涉及婚姻法的争议提供了参考依据,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婚姻纠纷。

结语

《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详细解析和补充,对于理解和应用婚姻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阐述,相信读者对婚姻法和其解释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并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看完本文,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

九、婚姻法解释21条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释义:

1、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2、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3、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法律并不干预。

4、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十、婚姻法司法解释:权威解读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进行解释的权威文件,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给出了对于婚姻法中各项条款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原则。

婚姻自愿原则

根据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自愿原则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意愿,不得被迫、干预或者变相干预。

财产分割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财产分割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依法保护婚姻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权和共同债务,公平合理地划分夫妻共同财产。

抚养费计算原则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针对抚养费计算原则也做了详细阐述,要求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财产状况、子女的生活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总的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为法官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指导,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对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