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如何审合同?
一、公司法务如何审合同?
(一)合法性审查:对合同内容是否国家法律的审查;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1)审主体:三证,特许经营,还要求对方有相应的资质、许可。
(2)审注册资本:对方是否有缔约能力,对方承担责任的能力如何。(3)审经营范围:是否超过对方的经营范围。2、标的:法律对该标的是否有特别的规定。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3、合同签订形式看合同是否需要以招标、拍卖等特殊的方式缔结,尤其是一些建筑工程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采购都可能涉及特殊的和创始签订方式。(二)合规性检查:对合同的内容和流程是否符合公司的各项内部制度规定;集团对主要业务和主要流程均有内部管理规定的,法务人员要注意对合同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如熟悉法条一样熟悉企业的内部制度。(三)实践性审查:对合同的各方面的实际操作性进行审查,以求切实符合要求。二、与法务公司签订合同需要合同费吗?
不需要,签合同本身是不需费用的。
三、法务如何审合同?
(一)合法性审查:对合同内容是否国家法律的审查;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1)审主体:三证,特许经营,还要求对方有相应的资质、许可。
(2)审注册资本:对方是否有缔约能力,对方承担责任的能力如何。(3)审经营范围:是否超过对方的经营范围。2、标的:法律对该标的是否有特别的规定。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3、合同签订形式看合同是否需要以招标、拍卖等特殊的方式缔结,尤其是一些建筑工程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采购都可能涉及特殊的和创始签订方式。(二)合规性检查:对合同的内容和流程是否符合公司的各项内部制度规定;集团对主要业务和主要流程均有内部管理规定的,法务人员要注意对合同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如熟悉法条一样熟悉企业的内部制度。(三)实践性审查:对合同的各方面的实际操作性进行审查,以求切实符合要求。四、公司没有法务部 合同怎么管理?
公司如果设置法务部门,合同文本一般交由法务部门审核,如果未设置法务部门,则建议交由律师对合同文本内容进行审查。但是我们认为,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重点在于商务行为,合同是整个商务谈判的呈现载体,也是日后履行的依据,而法务部门和律师往往侧重于审查合同条款存在的法律风险,因此公司不应当将合同文本的审查工作完全交由法务部门或者律师,而应当注重法务人员、律师及业务人员的协同,避免合同文本审查过程中存在遗漏或偏颇。
2.合同文本内容的审查
不同类型的合同对应不同的侧重审核要点,如买卖合同侧重审查标的物质量、价款、数量、交付等条款的约定;施工合同侧重审查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缺陷责任等条款的约定。本文仅对一般合同的通用条款审查要点进行简单的梳理:
(1)合同签署的背景及目的需清楚明确。一般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合同正文条款之前的“鉴于”部分并非合同正文条款,于是进行随意性表述,我们认为应当通过“鉴于”部分对合同签署的背景及目的进行明确表述,如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明确相对方是否违背合同的根本目的,或主张相对方不具备履行“鉴于”部分约定的能力。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部分的约定应详细、准确、体现合同谈判结果并具有可执行性,不应当过于追求单方利益的保护,而应当在保证公司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促成交易。
(3)违约条款。违约条款应当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我们不建议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置过度严苛的违约条款,一方面条款过度严苛会导致双方谈判陷入僵局从而影响谈判进度,另一方面如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4)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在谈判地位允许的前提下,公司应尽量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适用及管辖地点,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约定仲裁方式,需保证仲裁条款有效,不可出现“仲裁或诉讼”的约定或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
五、公司法务合同审核意见常用表述?
公司法务合同审核意见常用的表述有以下几种:1. "审核意见:不通过。"原因:根据合同第X条的约定,存在X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符合规定,需要进行调整。为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人员提供了具体问题以及合同应当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具体条款。2. "审核意见:通过,但有待改进。"原因:根据合同第X条的约定,存在一些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另外,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可以更加明确和具体,以减少后期可能出现的争议。审核人员认可了合同的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但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建议,以提高合同的准确性和可执行性。3. "审核意见:通过,无需修改。"原因:合同在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规定的框架下,条款明确,无歧义,各项要求得到了满足,双方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合同起草和审核都经过了认真、细致的工作,条款清晰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要求,为合同的签订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保障。
六、找法务公司签的合同有效吗?
找法务公司签的合同有效,合同书如果依法成立的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具备民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有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七、公司法务能签劳务合同吗?
公司法务也是公司的员工之一,当然要签劳务合同。
八、预约合同纠纷案由?
预约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案由,则是《民法典》颁布之后。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目前集中在商品房买卖领域。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之前,通常会先签订认购书、意向书、允诺书等(以下统称“认购协议”),这种认购协议通常会约定由购房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并约定购房者与开发商于将来一定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购房者的购房意向及开发商的售房意向。
有效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约定继续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亦不能强制要求另一方签订。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情况下,一方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法院均会支持,当然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九、供货合同纠纷案由?
应以买卖合同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起诉。
十、房产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嘉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乐,该社总经理。
甘肃青旅一审起诉称,甘肃青旅系团省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11月28日,其与林嘉锋、陈国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案涉房产。但由于该转让未征得上级主管单位团省委的同意,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对转让标的物进评估,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请求:1、依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林嘉锋、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嘉锋、陈国良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该裁定未依法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强制执行力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根据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甘肃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青旅大厦产权问题的复函》,案涉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团省委曾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甘肃青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请求,但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未经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50号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案涉房产不能转让。
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