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的采信法律规定及审查标准
一、录音证据的采信法律规定及审查标准
录音证据的采信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录音证据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其是否被采信涉及到法律的认可与规范。针对录音证据的采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将以中国法律为例进行介绍。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有权拥有自己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提供证据。因此,录音证据作为被告人的自述证据,通常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法庭,并由法庭依法采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拥有录音文件的当事人在提交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说明,确保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录音证据的采信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应当有充分的证明力,否则不得采信。因此,当事人如果想要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增加其在法庭上的说服力和可信度。
录音证据的审查标准
为了确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法院在对录音证据进行审查时,通常会遵循一定的标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审查标准:
- 录音的合法性:录音的获取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属于违法行为,其录音证据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 录音的完整性:录音文件在提交给法庭时必须保证完整无缺,不能被删除或篡改。法庭可以通过对录音文件的技术分析来确认其完整性。
- 录音的真实性:录音文件必须能够真实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或情况,而不是经过编辑或伪造的。法庭可以通过对录音内容的审查和与其他证据的对比来判断其真实性。
- 录音的可信度:录音文件的来源、日期和时间等信息需要得到证实,以增加其可信度。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录音的可信度,例如与录音相关的短信、邮件等。
综上所述,录音证据的采信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审查标准的限制。当事人在使用录音证据时,需要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可信度。同时,法院在对录音证据进行审查时,将会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和权衡,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感谢您阅读本文,相信通过本文的介绍,您对录音证据的采信法律规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希望本文对您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
二、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
在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证据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定涵盖了对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等多个方面。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对于维护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
一、证据的意义和分类
证据是仲裁过程中用于证明事实的材料和信息的总称。它具有确凿性、可信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仲裁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纠纷仲裁中,证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 书证:包括合同、发票、收据等以书面形式表达的证据。
- 物证:包括商品、货物、样品等有形的物品作为证据。
- 证人证言: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 鉴定意见: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争议事实的鉴定意见。
- 书证等同证据: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书证。
- 视听资料:包括音像资料、录音录像等作为证据的材料。
根据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证据进行提供,并在合同纠纷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二、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
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的指定
根据仲裁规则的要求,合同纠纷仲裁机构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证据交换的期限,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指定证据的过程中,仲裁庭会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2. 证据的提交
在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定,将自己持有的证据提交给仲裁庭。证据的提交通常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将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并同时提供对方当事人一份副本。
证据的提交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应当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提供确凿的证据材料。对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会进行审查和认定。
3. 证据的采信
合同纠纷仲裁庭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可信度和合法性等因素决定是否采信证据。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仲裁庭会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和评估。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合同纠纷仲裁庭将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4. 证据的辩论和质证
在合同纠纷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的目的是为了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辩论和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理由。仲裁庭会根据辩论和质证的结果进行评估和裁决。
5. 证据的保密和保全
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还包括证据的保密和保全。当事人应当保护提供的证据不被泄露,并向仲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对证据进行保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封存、扣押等。证据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维护合同纠纷仲裁的公正性和效力。
三、总结
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是维护法律秩序和合同约束力的重要手段。证据的指定、提交、采信以及保密和保全等方面的规定,为合同纠纷仲裁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原则。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定,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在仲裁过程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只有这样,合同纠纷仲裁才能够达到公正、有效的目的。
三、合伙纠纷案件必备的证据?
您好,个人合伙纠纷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提供合伙人的人数、姓名等自然情况。
2.有字号的合伙应提供注册的名称、拥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数量、地点,开户银行的帐户,申请商标登记,合伙人与第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证明。
3.是口头协议合伙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情况。
4.应提供合伙协议,协议中应包括:出资情况(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还包括入伙和退伙,合伙关系的终止及终止后的结算工作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四、了解劳动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及证据种类?
劳动争议仲裁涉及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证据提交规则
企业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举证申请,具体规定参考本节“举证期限"的内容。
(2)须提交证据原件,实务中,立案时或开庭前一般可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开庭时须出具原件以供质证。如果提供物证的,可以提交对物进行拍摄的照片;如果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提交拷贝件及完整的书面对话记录。
(3)以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是由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翻译资质的单位翻译,并加盖该翻译机构的公章。
(4)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境外形成的,则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应提供证据目录,企业应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以及提交日期和页码等。
五、证据审查的三大规则?
一、刑事证据审查规则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
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
对证据材料的单独审查可以按两种顺序来进行。一种是按时间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证据材料的时间顺序比较明确的案件。另一种是按照主次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主次关系和证据材料本身的主次关系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核心事实和核心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
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因为不同的证据材料之间有所差异也是难免的。
比对审查的关键不在于找出证据材料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而在于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比对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纵向比对审查;另一种是横-向比对审查。前者是指对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做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或不同人提供的证据做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综合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要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刑事证据如何使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以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往往是结合审查判断证据同时进行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都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随着刑事诉讼的进展,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案情的认定,都会不断地完善。
通过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反复检验,层层把关,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案情的认定,必然会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说它们之间有区别是指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主要是对单个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单个证据对案情的证明力。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则是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查证属实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性结论,也就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整个案情。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需要进行审查。
六、证据保存规定?
证据保存规定是指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请求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证据保存是指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即为了防止特定证据的自然泯灭、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而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证明主体分析、认定事实时使用的一种措施。
七、鉴定证据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附条件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无须举证的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鉴定程序的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鉴定人的选定)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鉴定材料须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书的出具)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鉴定书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鉴定书的异议与答复)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鉴定人的出庭)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条件与处理)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的撤销)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
八、证据审查的实验目的和要求
是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是公平公正,注意隐私。
九、刑事八大证据审查方法?
证据种类是指根据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对证据所做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形式: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十、法官会认真审查各种证据吗?
当然了。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法官都会认真审查的,不只是体现在法庭上的询问审查上,更多的是在开庭之前,他们就会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有些证据不合法的得剔除出去,然后要求请补充合法的证据。
审查对象包括书证,务物证,视频,录音等各种资料和物品,如果不认真查,法官就太不称职了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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