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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担保制度

债权债务 2024-12-13 04:55

一、借款合同担保制度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意义与实施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现代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方(通常是借款人)向另一方(通常是债权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能够获得合法权益的制度。

在借款合同中引入担保制度,旨在增强债权人的信心,降低借款风险,促进资金流动。担保制度的存在使得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约义务时,可以通过担保物或第三方责任来保证自身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对于借款人来说,担保制度可以增加其获得借款的机会,降低利息成本,提高借款的灵活性。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类别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主要分为物权担保和个人担保两大类。

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将其财产作为担保,以保障债务的履行。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等。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其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或动产(如车辆、设备等)转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而质押则是指借款人将其股权、证券等有价证券转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

个人担保是指借款人的亲属、朋友或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的方式。一般来说,个人担保需要提供担保人的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的评估,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个人担保是一种灵活而常见的担保方式,可以为借款人提供更多融资渠道。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实施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借款人、债权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和合作。

首先,借款人和债权人需要就担保物的种类、数量、估值等方面进行协商和约定。借款人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物,并与债权人达成一致,以保证担保物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价值。

其次,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需要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是担保制度中的重要文件,它规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责任等重要内容。同时,担保合同还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其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担保的责任和风险。借款人需要清楚地了解担保制度可能带来的后果,包括在违约情况下担保物可能被追偿、担保人可能承担的责任等。债权人也需要对担保物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价值能够覆盖债权。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意义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在金融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债权人来说:

  • 增加债权人的信心。担保制度可以增加债权人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心,提高债权人愿意提供贷款的意愿。
  • 降低借款风险。通过对担保物的评估和抵押等方式,债权人可以降低债务违约的风险,并在违约情况下通过担保物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 促进资金流动。担保制度的存在可以加快资金的流动,增加借贷交易的频次,推动经济的发展。

对于借款人来说:

  • 提高获得借款的机会。借款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增加自身的信用度,从而获得更多的借款机会。
  • 降低利息成本。借款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以较低的利率借款,减少资金成本。
  • 提高借款的灵活性。借款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以提高借款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担保制度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借款人和债权人可以通过有效实施担保制度,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二、民法典规定主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三、债务担保文书范本

债务担保文书范本:什么是债务担保,何时使用

债务担保是贷款过程中常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会在借款人无法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提供给债权人额外的保障。在借贷交易中,债务担保文书的使用经常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以下是一份债务担保文书范本的示例,供参考。

1. 债务担保文书的基本要素

债务担保文书通常需要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1.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债权人是指提供贷款的一方,债务人则是借款的一方。在债务担保文书中,需要清楚标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债务的具体内容:债务担保文书需要明确具体的债务内容,包括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这样可以确保债务担保的有效性。
  3. 债务的担保方式:债务担保文书应明确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不同的担保方式对应的法律效力与责任也有所不同。
  4. 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债务担保文书需要明确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的主债部分和利息、罚息等。同时,还应明确担保的期限,即担保责任的起止时间。
  5. 附加条件:有些债务担保文书会根据具体情况增加附加条件,比如强制保险、追加担保人等。这些条件应在文书中明确。

2. 债务担保文书的示例

以下是一份债务担保文书范本示例:

<p>债务担保合同编号:20191001</p> <p>甲方(债权人):[甲方姓名],住址:[甲方地址],联系电话:[甲方电话]。</p> <p>乙方(债务人):[乙方姓名],住址:[乙方地址],联系电话:[乙方电话]。</p> <p>根据甲乙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在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借款金额]元后,为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同意提供担保,并签订本债务担保文书。</p> <p>乙方同意采用[担保方式]的方式进行担保,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p> <p>同时,乙方同意支付由甲方指定的强制保险费用,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质押品作为担保物。</p> <p>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进行债权实现。</p> <p>本债务担保文书自[生效日期]起生效,至[担保期限]止。</p> <p>甲、乙双方确认,本债务担保文书的其他条款由双方共同商定,并经过双方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生效。</p> <div> <p>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p> <p>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p> </div> <div> <p>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p> <p>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p> </div>

3. 债务担保文书的法律效力

债务担保文书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在债务担保的过程中,文书的合法性、准确性至关重要。如果文书缺少必要的要素或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担保的无效或争议。

如需起草债务担保文书,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以确保文书的合法有效。

小结

债务担保文书是借贷交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它提供了额外的保障,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债务担保文书的基本要素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债务的具体内容、债务的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和期限,以及附加条件等。合法准确的债务担保文书对于保障债务的有效性和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希望本文提供的债务担保文书范本能对您有所帮助。如需具体法律建议,请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四、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什么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一种金融风控手段,旨在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减少借贷风险。该制度在借贷市场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借款人和债权人都具有一定的保障和利益。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概念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简称担保制度,是指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提供第三方作为担保,以确保借款的安全性和还款的可行性。担保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对于借款人获得贷款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作用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担保制度的几个主要作用:

  1. 降低债权人风险:借款人提供担保物或第三方担保可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风险,一旦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或第三方追偿。
  2. 保护借款人利益:担保制度不仅对债权人有利,也对借款人有益。通过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提高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同时还可以享受更低的利率。
  3. 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有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它增加了信贷市场的流动性,提高了金融机构对于放贷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繁荣。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形式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有多种形式,下面列举了一些常见的担保方式:

  • 抵押担保:借款人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法处理该财产以偿还债务。
  • 质押担保:借款人将财物交付给债权人保管,作为担保债务的方式。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处分该财物以偿还债务。
  • 保证担保:借款人请第三方(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履行进行担保。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偿。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法律地位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地位和保障。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有关借款合同担保的规定,保护了借款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适用和操作。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保障借贷双方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注意事项

在使用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过程中,债权人和借款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合规操作:债权人在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时,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担保制度的合法性。
  2. 担保评估: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物时,应对担保物进行评估,确保其价值足够覆盖债务,并避免因担保物价值不足而导致追偿困难。
  3. 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条件,以保证担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4. 风险控制:债权人在实施担保制度时,需要做好风险控制工作,避免因担保失效而导致债务不能回收。
  5. 定期审查:债权人应定期审查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风险防范措施。

结论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具有重要作用,它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保护了借款人的利益,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形式多样,法律地位得到法律法规的保障。在使用担保制度时,债权人和借款人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风险控制和定期审查工作。

五、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内容

借款合同担保制度的内容

借款合同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中包含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担保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为借款提供了额外的保障,保证了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取到借款本金和利息。

担保制度在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为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借款的支付,而提供的担保手段。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抵押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担保物进行变现以偿还债务。质押是指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权利进行抵押给债权人,同样也可以用于偿还债务。

保证是指债务人找到担保人,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借款的偿还。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都有义务履行。

2. 担保物的确定

担保物是指用于担保借款的具体财产,其价值应当能够覆盖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通常会明确担保物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并约定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时的取得方式。

担保物的确定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涉及限制担保物的自由流通或侵犯第三方权益的情况。同时,借款合同中还需明确担保物的保管责任和定期评估制度,以保证担保物的安全和价值。

3. 担保人的选择与责任

担保人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借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选择和责任是担保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担保人的选择需要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选择担保人时,债权人应当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确保其有足够的财力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债务人逾期或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担保人在债务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时进行还款。

4. 违约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是指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违约方案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违约责任一般包括违约金、利息逾期利率等,这些责任的数额应当合理,并且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中还需明确债权人追索权和追索时效等,保障债权人获得应有的利益。

5. 担保制度的变更和解除

担保制度的变更和解除是借款合同中常见的内容之一。当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制度发生变更或达到解除条件时,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程序。

担保制度的变更应当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协商,并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登记或备案。担保制度的解除一般需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书面协商解除,并根据合同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解除程序。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为借款提供了额外的保障,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借款的支付。借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重视担保制度的内容,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为借款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六、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制度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制度被视为保障借贷双方权益的重要一环。担保制度的存在可以增加借款人的信用,使借款人更容易获得贷款,并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确保债务履行的保障机制。本文将探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制度,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1. 担保制度的定义与意义

担保制度是指在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双方约定一定的担保方式,并将其约定写入合同中作为一种约束力强制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借款人履行债务,并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障,减少借款风险。

担保制度的意义在于改善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提高借款人的借贷能力。当借款人在贷款申请中能提供担保措施时,债权人会更加愿意放贷,因为担保可以作为一种还款保障。对于借款人而言,担保制度可以提高信用度,使其更容易获得贷款,并且通常可以获得更有利的利率和条件。

2. 担保制度的种类

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制度的要求,担保制度可分为多种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抵押担保:借款人将其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权利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向债权人履行贷款债务的担保方式。
  • 质押担保:借款人将其货物、有价证券、车辆等动产财产权利设定为质押物,作为向债权人履行贷款债务的担保方式。
  • 保证担保:由第三方(通常是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 信用担保:借款人通过向担保机构或者银行提供担保费用,由担保机构或者银行担保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以上是常见的担保制度类型,不同类型的担保制度适用于不同的借款场景。借款人在与债权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方式,以满足双方的需求。

3. 担保制度的法律效力

担保制度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担保制度应满足以下条件:

  • 合法合规:担保制度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符,不违背公序良俗。
  • 真实有效:担保制度的约定应真实有效,不得存在虚假的情况。
  • 书面形式:担保制度应书面约定,并由借款双方签字确认,以确保其约束力。

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担保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借贷纠纷发生时,担保制度可以作为债权人维权的重要依据,并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4. 担保制度的注意事项

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 明确担保方式:根据借款用途和个人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考虑其利弊及风险。
  • 审慎选择担保人:若选择保证担保方式,应审慎选择能够履行还款责任的可靠担保人。
  • 理解担保责任:对于选择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明确了解担保责任的范围及连带责任。
  • 合理评估风险: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借款人应合理评估利益损益,从综合角度考虑风险因素。

担保制度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借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选择担保方式,并明确担保责任的范围,以降低借款风险,确保债权人的权益。

总之,担保制度是金融借款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能够帮助借款人提高借贷能力,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减少借款风险。借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了解担保制度的种类、法律效力、注意事项等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方式,确保合同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七、债务转让与担保区别?

债务转让与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1. 法律关系不同:债务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承担。而担保是一种保证行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由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将承担保证责任。

2. 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而担保则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即可生效。

3. 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他们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担保后,保证人成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债务转让和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的法律关系、生效条件和法律后果都有所不同。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债务转让还是担保。

八、夫妻担保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担保是法律上的一种形式,用来规定夫妻之间在债务上的互相承担责任。夫妻担保债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家庭利益和夫妻双方的权益。

夫妻担保债务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夫妻担保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为另一方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行为。这意味着夫妻之间的债务责任是相互连带的,一方无力偿还债务时,另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夫妻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 夫妻共同申请贷款,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保证人;
  • 夫妻共同创业,一方为企业承担债务,另一方作为共同担保人;
  • 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或汽车等财产时,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共同还款人;
  • 夫妻有共同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时,另一方必须承担分担责任。

夫妻担保债务的法律规定

夫妻担保债务在我国民法中有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在经济上,夫妻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

  • 夫妻担保债务应当是双方自愿且明确的行为,不能强制要求;
  • 夫妻担保债务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以确保双方权益的有效保护;
  • 夫妻担保债务一经确认,一方无力偿还时,另一方必须履行承担责任,双方均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 夫妻担保债务的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但不得违法违规;
  • 夫妻担保债务的解除应当遵循相关法律程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担保债务的风险和注意事项

夫妻担保债务虽然有保护家庭利益的一面,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注意事项。

首先,双方在夫妻担保债务前应当了解清楚债务的性质、金额和偿还方式。同时,要保持沟通和理解,确保双方的真实意愿和承担能力。

其次,夫妻担保债务一经确认,双方必须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一方无力偿还,另一方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这可能给家庭经济带来一定压力和风险。因此,在选择夫妻担保债务时要慎重考虑,确保经济状况稳定并具备还款能力。

最后,在夫妻担保债务解除时,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经过协商一致。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和法律风险。

结论

夫妻担保债务是一种法律形式,用来规定夫妻之间在债务上的互相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夫妻担保债务必须是双方自愿且明确的行为,不能强制要求。

夫妻担保债务的法律规定包括书面确认、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在合法范围内约定责任和解除程序。在选择夫妻担保债务时,应当慎重考虑风险和注意事项,确保经济状况稳定并具备还款能力。

总之,夫妻担保债务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促进夫妻之间的经济互助和共同发展。

九、担保制度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区别?

债务加入和担保都是一种法律约定,但是有不同之处。1. 债务加入是指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直接让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的债务成员名单中,参与并承担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义务和权利。新的债务人通常需要积极向债权人申请,获得债权人的允许方可生效。2. 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保证债务人向其所借钱款归还,要求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替债务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债务责任。担保人一般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资产或担保费用方可生效。3. 两者不同点在于,债务加入是一个主体可以直接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而担保却只能承担还款的责任,不具有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