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保条例实施细则?
一、江苏省医保条例实施细则?
一、医疗保险缴纳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总工资的8%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基数10%缴纳。
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比例
1、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确定。
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医疗保险规定
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内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未参保的或中断参保的困难职工,可调减补缴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
四、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五、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比例高于参保人员25%的,超过的人数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领取标准
单位缴纳和个人划转部分分别为每人每月6元(无单位的参保人员均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部分为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七、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镇属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基金由县财政统一代扣代缴。
八、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九、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实施细则?
细则如下: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三、江苏省招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江苏省劳动合同 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基石
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一种书面协议,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江苏省的一项重要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介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主要内容,以及它对劳动者和雇主的意义。
一、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要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平等自愿,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达成合同。此外,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方法也在条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有正当的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并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雇主。但即便没有正当理由,劳动者也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
二、劳动报酬的支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雇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确保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条例还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支付问题,确保劳动者可以获得合法应得的报酬。
如果雇主未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滞纳金等。同时,劳动者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劳动条件的保障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劳动条件的基本要求。雇主应当提供符合劳动保护法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动保护设施,并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如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假和休息的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在现代劳动市场中,劳务派遣成为一种常见的用工方式。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务派遣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工资、工时、劳动条件等待遇。同时,用工单位也应当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负有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的存在使得用人单位可以更灵活地调配劳动力,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而劳动合同条例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劳务派遣成为用人单位压榨劳动者的工具。
五、劳动争议的解决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江苏省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
以往,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常常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有了劳动合同条例的保障,劳动者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语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石,它在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的保障、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劳动者在与雇主签订合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认真了解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确保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确保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作为中国最发达的经济省份之一,江苏省一直致力于建立公平、公正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而劳动合同条例旨在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解除条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劳动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重要条款。此外,劳动合同还应当约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劳动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将劳动合同送达劳动者,确保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还重视劳动关系的终止条件和程序。劳动合同可以因协商一致、劳动者辞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及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还强调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改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此外,条例规定了保护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劳动者的特殊规定,禁止虐待、歧视和剥削劳动者。不正当竞争和打击非法劳动也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关注的重点内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有效保障了劳动者权益,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条例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对于恶意欠薪、非法解雇、拖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受害劳动者的损失。此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还规定了政府监督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措施,提高了劳动法律的执行力度。
总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法规。它的实施不仅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吸引外商投资,还提升了江苏省的劳动力素质和竞争力。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伟大征程中,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实现共同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六、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是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作为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护江苏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一章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订立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
在江苏省,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双方的自愿: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不存在任何胁迫或欺骗的情况。
- 平等公平: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 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待遇、工时安排、职务变动等方面。
2. 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
在江苏省,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需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需要进行约定,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可以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以下情况:
- 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可以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达成意见,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因经营性裁员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双方应当依法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 合法性: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程序性: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
- 合理性: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合理,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彼此的合法权益,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4.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在江苏省,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需要依法进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争议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
- 调解:劳动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双方可以自愿参与调解,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 仲裁:劳动合同争议可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 诉讼:劳动合同争议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进行解决,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劳动合同争议,都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5.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意义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颁布对于江苏省的企业和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其次,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的条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约束;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明确了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也为江苏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七、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7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指制定并修订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劳动合同法规,以保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劳动者的权益。根据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17条的规定,江苏省根据地方特殊情况制定了适用于该省的具体条例。
条例内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共分为七章五十九条,涵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以及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规定。其中,第17条是条例中的重要内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具体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
- 劳动合同解除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若违反此规定,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 通知书的内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应当明确解除的原因、解除的期限以及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等内容。
- 办理手续: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时,应当在解除通知到期前向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进行说明,听取意见。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适用范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7条的适用范围是除执行公务的人员、军人、学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况外的所有劳动合同。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影响和意义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制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期限,使劳动者能够在解雇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和寻找新的就业机会。
其次,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向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进行说明和听取意见,增加了解雇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规定了违反解除通知期限的经济补偿措施,对于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提高了成本,降低了滥用解雇权的可能性。
总结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应遵守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被解雇时,也应了解自己的权益,维护合法权益。
八、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是指对江苏省劳动合同法中的第19条进行的解释和规定。该条例为江苏省内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本文将详细解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解释。
一、条例原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的原文如下:
《江苏省劳动合同法》第19条:劳务派遣公司依据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期满后不得向用工单位主张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约定无效。
这一条例明确了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在劳务期满后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二、背景解析
劳务派遣是一种形式特殊的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安排下,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服务。在江苏省及全国范围内,劳务派遣行业发展迅速,不少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解决一些临时性、零时工作的需求。
然而,由于劳务派遣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存在一定的纠纷和问题。因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的出台旨在明确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益和义务,为劳动关系提供合法和公正的保障。
三、解读与分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的主要解读和分析如下:
- 合同约定有效:条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有效的。这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被派遣劳动者不能以劳务期满后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无效合同约定。
- 保护劳务派遣公司权益:条例的出台,对劳务派遣公司具有积极的保护意义。劳务派遣公司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在劳务期满后不承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这为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不至于在劳务期满后面临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风险。
- 注意合同条款: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或被派遣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相关条款的约定。根据条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期满后不得要求劳动关系无效,因此合同中的约定需要严格遵守,不能存在模糊和漏洞。
- 利益公平: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的出台旨在维护劳务派遣行业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劳动关系的公平和稳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性确保了劳务派遣公司和被派遣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权益的平衡,同时也有助于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四、总结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9的颁布对于劳务派遣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约定有效性,为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例也有助于维护劳务派遣公司的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公司和被派遣劳动者应该合理约定合同内容,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双方应共同遵守劳动合同条例19的规定,解决劳务派遣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九、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十、江苏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安全条例》对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市民佩戴安全头盔做出强制性规定。同时,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法律依据: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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