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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劳动纠纷 2024-03-30

一、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随着中国劳动力市场的日益繁荣,各省份纷纷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劳动法规。对于安徽省来说,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法规。本文将深入解读该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

第一章 总则

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章主要对一些基本概念和规范进行了定义和说明。其中,对于劳动合同的定义提供了明确的解释,即“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这为劳动合同的执行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另外,在第一章中,该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一条款的出台,一方面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假等内容。

此外,该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其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者申请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的出台,一方面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适当的灵活性。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因双方一致协商、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申请或者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此外,该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未享受的休假工资等相关事项。这一规定的出台,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在此过程中,各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公正、独立、及时的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劳动争议。这一规定的出台,既保证了劳动争议的公正解决,又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法律途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该实施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如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等。这一规定的出台,一方面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另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主要对一些补充性和附则性的规定进行了说明。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工作制度,并向劳动者提供开展劳动合同特殊条款协商的机会。

此外,该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组织等事项。这一系列规定的出台,既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指导,又进一步提高了劳动合同的执行效率。

总之,安徽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各相关方应当积极了解该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为安徽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安徽省抗旱条例?

防汛抗旱工作要深入贯彻“两个坚持、三个转变”防灾减灾救灾新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始终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为最高目标。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对本地防汛抗旱工作负总责。各级防汛抗旱行政责任人汛期必须在岗在位、履职尽责,因事外出要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对指挥失误、不当,工作措施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严重损失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二、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的防汛抗旱工作。下级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指示、决定、命令。对拒不听从指挥,不执行防汛抗旱指示、决定、命令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三、安徽省防汛条例?

一、防汛抗旱工作要深入贯彻“两个坚持、三个转变”防灾减灾救灾新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始终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为最高目标。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对本地防汛抗旱工作负总责。各级防汛抗旱行政责任人汛期必须在岗在位、履职尽责,因事外出要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对指挥失误、不当,工作措施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严重损失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二、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的防汛抗旱工作。下级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指示、决定、命令。对拒不听从指挥,不执行防汛抗旱指示、决定、命令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三、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行岗位责任制。有关部门应按分工积极主动地开展防汛抗旱工作,凡是防汛抗旱指挥部分配的任务,应迅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不得拖延。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24小时防汛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高效处置防汛抗旱应急事务,不得脱岗、缺岗。

四、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行洪道内、行洪滩地设置、弃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禁止在行洪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紧急防汛期,应迅速采取措施清除河道、湖泊及行洪区内阻水障碍物,如有阻拦、拖延,应依法严肃查处。对上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布置的清障任务,必须坚决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类防汛抗旱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消除工程隐患。对暂时无法处置或者不能完全消除隐患的,应及时上报,采取应急措施,并指派专人防守。对因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六、各类防汛抗旱工程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控制运用办法调度。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不得任意加大、压缩泄洪流量;行洪区的行洪口门堤段和生产堤不得任意加高,当达到规定的水位后,按调度命令,行洪区应及时行洪。

七、在汛期,当堤防、水库、水电站、闸坝等防洪工程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以水工程管理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巡逻检查制度,日夜巡查;当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人员分段负责防守,日夜巡查,及时报告、处理险情。水库水位超过汛限水位,视雨情、工情,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要组织力量分段负责防守。

八、当发生严重干旱时,受旱地区要采取调水、节水、应急送水等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避免出现较大规模饮水困难。对因排灌设备维修管理不善而不能及时运用、有水工程设施和水源而组织抗旱不力,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责任。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储备防汛物资,投入必要的防汛抗旱经费。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

十、加强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行蓄洪区、江心洲外滩圩、水库泄洪下游影响区等洪水高风险区监测预报,在人民生命安全可能受到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及时启动预案,各责任人应迅速到位,第一时间预警,果断做好临灾转移。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员死亡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十一、各地要及时准确全面逐级上报防汛抗旱信息和工作情况。发生重大险情、重大灾情、人员伤亡,要在规定时限内报上级防指。各级要建立防汛抗旱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防汛抗旱信息,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严格执行新闻宣传制度,不得随意对外发布不准确的信息。对缓报、漏报、瞒报、谎报汛情、旱情、险情、灾情及擅自发布信息造成影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十二、凡参加防汛抗旱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不得擅自离岗。对尽职尽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抗命令、临阵脱逃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责任。

四、安徽省绿化条例?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加速我省国土绿化进程,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者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除应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外,还应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义务植树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确保植树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并提供植树场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主管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培训义务植树技术骨干,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知识,提供技术服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凡男性十一岁至六十岁,女性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应植树不少于3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实行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当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地点、数量、成活率和下年度义务植树的人数,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核实,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者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所有者所有。如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或者承担管护者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分别到达90%和85%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一)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二)县城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三)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利等系统的义务栽植的树木,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他人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

(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管护者补栽补种。

损伤义务植树树木、花草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五、安徽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旅游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旅游者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在接近其承载力时应当公开发布预告。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免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制定或者调整,按规定报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安徽省治超条例?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2]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2]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2]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

七、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劳动合同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条 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工作归口管理,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须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员工个人原因,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须及时终止用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前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二)采取会议、培训等方式告知员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公司和员工需妥善保管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公司与员工双方约定。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招录的高层次人才、成熟人才,首次签订三至 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对引进的应届毕业生,根据情况首次签订一至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订立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订立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考核合格;

(三)招录或引进的特需人员。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阶段性、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的员工, 公司与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和赔偿, 劳动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五条 公司可与员工签订下列专项协议(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保密协议:对于公司各部门经理、所属分公司/  项目部经理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二)培训协议:公司提供对员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协商签订培训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培训期间待遇、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1 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

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续订

第十七条 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 要求,公司在七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与员工当面协商。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员工7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或因个人原因未与公司当面协商的,视为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因其他原因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与员工协商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采取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或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协议:

(一)借聘协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员工被借聘到其 他公司,借出方、借入方及员工三方签订借聘协议,约定借聘期限、工资、福利待遇及费用支付办法等,明确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医疗期协议: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长期停止 工作医疗的,须凭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疗证明与公司签订医疗期协议书,约定医疗期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医疗期间员工不得从事任何赢利性工作。否则公司有权取消医疗期享受的待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书或签订的相关协议,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履行签收手续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日常考核。

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本人,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45日内对员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对经考核合格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在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通知员工,员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因个人 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员工自愿终止劳动关系。

经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续 签《劳动合同书》,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履行签收手续 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欺诈、提供虚假 信息或证件行为的;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承包业务甲方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1. 违反甲方和公司《安全生产禁令》规定的;

2. 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

3. 留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

4. 工作时间参与赌博,经教育后再次参与赌博的;

5.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吸毒,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

6. 严重违反承包业务甲方规章制度被责令退回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或承包业务甲方造 成重大损害,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

1. 利用职权侵吞或挥霍浪费资金财物,损害国家和公司 利益,涉及金额较大,被有关机构立案调查的;

2.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或医疗期间从事赢利性工作的;

(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 旷工超过5天的;

2. 连续2个月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务,经培训无法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员工本人申请外,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二)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五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 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按规定时间送达员工本人。

公司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出具《解除或终 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附件 1)并按规定时间送达员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对经考核不合格且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区别以下情况办理:

(一)员工首次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二)员工与公司续订过劳动合同的,公司在员工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员工,员工须在7日内书面答复。员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当面协商续订事宜;员工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员工 因个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送达员工本人,并通知其办理离岗手续。员工须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员工个人保管的劳动合同书由员工自行处置;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关协议,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经济补偿及赔偿

第三十四条 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公司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 务或竞业限制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书面通知书,由公司直接送达员工本人签收。难以送达或本人拒绝签收的,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证送达等有效送达方式。以上送达方式均 不能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是指:涉及违法犯罪的,以法院判决为准;涉及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以承担的职责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所在地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遵照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所在地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地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地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及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地震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震情监视的需要,增设地震观测台或群众性观测点。

第九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避免对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少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30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省地震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分分级管理全省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在坚硬和中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的标准。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须在工程正式设计前补做。

第十七条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及工业、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并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十、劳动合同条例

劳动合同条例,是指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条例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条例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用于指导劳动关系的管理与发展。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自愿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劳动者自愿的行为,不得强制或者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进行。
  2. 平等原则:劳动合同各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应当平等,不得实施任何歧视行为。
  3.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章的规定。
  4. 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5. 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条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劳动合同的订立

根据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 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 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
  • 劳动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将劳动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包括:

  • 劳动合同期满或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目的。
  •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
  •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其他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同时,劳动合同条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包括:

  1. 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各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2. 因劳动者原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违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者变更产生错误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3. 因用人单位原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违法规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4. 因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终止。
  5. 劳动者死亡: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
  6. 其他情况: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营造了公平的劳动环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使其在雇佣劳动力时拥有更加规范的制度,减少了劳动纠纷的发生。劳动合同条例的守法执行,对于社会发展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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