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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 2024-08-21 04:15

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事件,但是当我们遇到交通事故的时候,往往会引发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车辆贬值的问题。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是一个广受关注的法律问题,下面将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车辆贬值?

车辆贬值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市场价值下降的情况。一旦车辆被事故损坏,不论修复后是否回到原有状态,车辆的价值往往会受到影响。这是因为一辆事故车的安全性、性能以及外观可能不如事故之前,导致买家对该车辆的购买意愿下降。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贬值的情况,受害方可以向肇事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要求对车辆的贬值进行赔偿。

在判决车辆贬值的赔偿金额时,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车辆的原价值:即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值。
  • 事故后车辆的价值: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市场价值,包括车辆的安全性、性能以及外观等因素。
  • 车辆修复情况:如果车辆经过修复后回到了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可能会影响车辆贬值的金额。
  • 事故责任:如果肇事方负全部责任,那么对于受害方来说,主张车辆贬值赔偿的成功率更高。
  • 受害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受害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的贬值情况。

如何主张车辆贬值的赔偿权益?

当您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您可以按照以下步骤主张车辆贬值的赔偿权益:

  1. 保留相关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的照片、保险理赔记录以及修理发票等。
  2. 了解法律规定: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等。
  3. 寻求专业帮助:咨询专业的律师或相关机构,了解详细的赔偿流程。
  4.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您认为车辆贬值的金额较大,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车辆贬值的赔偿。
  5. 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的贬值情况。

案例分析

以下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案例:

张先生的私家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需要进行大修。修理后,车辆虽然恢复了正常使用,但由于事故的影响,车辆的市场价值下降了许多。张先生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对车辆贬值进行赔偿。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综合考虑了张先生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事故发生前后车辆的市场价值对比,车辆修复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方对张先生的车辆贬值进行了相应的赔偿。

总结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法律问题,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的赔偿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方可以向肇事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在法庭上提供相关证据。在处理车辆贬值的赔偿事宜时,保留相关证据、了解法律规定以及寻求专业帮助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赔偿案例?

北京一被撞车主获得贬值费赔偿

两车相撞后,无过错车主提起诉讼,要求过错车主赔偿由于撞车导致车辆性能降低的车辆贬值费,以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这位车主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及眼镜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0元。。

2003年4月,北京某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北旅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德外大街时,突然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道,正巧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易先生的捷达轿车,易先生受轻伤。经公交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易先生1200元的医疗费。

虽然被撞捷达轿车后经修理恢复使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易先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车辆被撞,虽经修理但车辆的性能降低,经过评估车辆贬值费达17000元,再加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评估费共计20710元应得到赔偿。

三、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怎么办

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怎么办

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怎么办

交通事故是我们每个人都不愿意遇到的情况,特别是当由他人全责造成的时候。不仅会给我们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能导致车辆贬值。那么,当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

1. 了解车辆贬值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车辆贬值。车辆贬值是指车辆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价值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会对车辆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坏,这会导致车辆贬值。

要了解车辆贬值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咨询专业的评估机构或车辆评估师,他们会根据车辆的品牌、车龄、行驶里程以及事故程度等因素,给出相应的估值。

2. 保留相关证据

在处理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时,保留相关证据非常重要。这些证据可以有助于你后续的维权工作。

你可以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或视频,并记录相关细节,包括对方车辆的牌照号码、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同时,也建议将事故的交警报告、医疗记录以及修理费用等文件保存好。

3. 向保险公司报案

当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报案非常重要。保险公司会派员前往现场勘查,并协助你处理相关事宜。

在报案时,记得将事故的经过告诉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维修发票等文件。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理赔,并进行车辆的贬值评估。

4. 委托车辆评估师进行评估

为了准确评估车辆贬值的情况,你可以委托专业的车辆评估师进行评估。评估师会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给出相应的贬值估计。

在选择评估师时,建议选择正规机构或有资质的评估师,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5. 寻求法律援助

如果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问题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你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帮助你制定维权方案,并代表你进行法律诉讼。

在选择律师时,建议选择有经验、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他们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6. 协商解决

除了法律途径外,你也可以考虑与对方进行协商解决。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可以商定合理的赔偿方式,包括对车辆贬值的补偿。

在协商解决时,建议你和对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并尽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协商过程中进行参考。

7. 关注消费者权益

作为消费者,我们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认为自己的车辆贬值受到侵害,可以向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举报投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会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行调查和处理。通过举报投诉,你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发声。

结语

当对方全责造成的车辆贬值时,我们应该保持冷静,理性对待。首先了解车辆贬值的情况,保留相关证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专业评估师进行评估。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进行协商解决。同时,我们也要关注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的信息对你有所帮助,也希望你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妥善处理。

四、更换挡风玻璃对车辆造成贬值?

更换前挡风玻璃会有一定程度的折旧,但其实没必要太在意,因为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是一个易损件。虽然在车辆转卖时会略有贬值,但总体影响不大。

同时要注意挡风玻璃的正确更换。如果安装不规范,会有相应的安全隐患,甚至会对汽车的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

以下是挡风玻璃划痕的处理方法:

1。打磨去除:小面积的浅划痕可以通过打磨去除。不过划痕最好不要让车主看到,因为玻璃在打磨的时候有磨损,大面积可能会影响视线,所以建议车主出于安全考虑选择直接更换。

2.玻璃划痕修复剂:将胶体沿着玻璃缝隙慢慢渗入缝隙。要有耐心,否则会有不平的感觉,尤其是在阳光下。但是,玻璃修复剂只适用于轻微的划痕。如果比较严重,建议去专业美容店或者4S店修复。

五、交通事故,车辆贬值, 1 怎么评估 2 如果需要去法院 什么流程?

部分高院再审案件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要点梳理

车辆贬值问题是当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个审题难点。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观点也存在很大差异。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对全国各高院2012年以来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涉及此问题的再审裁判文书共计29份。

第一部分

笔者通过对部分高院审理的29起再审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发现,裁判文书中关于车辆贬值问题的论理部分呈以下特点。

一是从裁判结果看,不支持赔付判决20例的比例,支持赔偿的仅有10例。

二是从裁判理由看,不支持的理由为:1、车辆经过修理和更换配件已经过修复;2、车辆贬值项目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的范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理由多为:1、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2、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存在贬值损失;3、民事赔偿对于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需要补充的是,不支持的理由中有一判例也引用了填平原则,并将基解释为“只要原告车辆经过修理使用功能与受损前状态无异,即视为损害得到填平。”

三是从贬值鉴定看,所有支持的判决中,车主均做了车损鉴定。但是有两个判例却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认为鉴定仅根据车辆完好时的照片及受损后的照片确定贬值率,然后计算出贬值价格,即未参考车辆维修情况,也未对车辆受损后功能、性能变化情况作出说明,依据不充分。

四是从赔偿主体看,车辆贬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应为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揽。此外,一判例显示商业保险中也将车辆贬值不赔作为格式条款存在。

最后,无论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的判决中,竟然同时存在一个非常怪的论理。不支持国辆贬值赔偿的判决认为“该车辆并非待售车辆”“ 车辆的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买卖交易时方能形成”。支持则认为受损车辆是“待售车辆”。如果这车是我的,被撞坏了,我销售不销售、交易不交易难道还影响他的价值吗,这与物权法的理论相悖吗?

第二部分 支持赔付车辆贬值的裁判文书(10则)

1、范先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244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所进行的评估,吴国臣所有的车辆因该次事故产生贬值损失7000元。同时依据范先逵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均对受害人或第三者的财产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范先逵应当对吴国臣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王文华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案 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

本院认为:洛阳交运公司所有的豫CNY196号轿车系2013年6月17日购买,距2013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仅50天。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本案事故致该车右后车围、后围板、后底板、后大梁、车架整体变形,维修时需多处焊接、校正,修复后不可能完全达到新车标准,长时间后可能出现腐蚀、生锈等。豫CNY196号轿车的强度、使用寿命及社会评价均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而该车辆贬值损失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生效判决判令王文华承担该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武宝丽与杨文军、聂相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

本院认为: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

4、赵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418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被追尾,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坏,虽经修复,但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存在贬值损失,故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5、王利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4432号

本院认为:高国相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较重,造成了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原审法院对于评估公司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王利豹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曹辛荣与苏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本院认为: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A033L9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1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1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7:北京金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

本院认为: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高海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1836号本院认为:民事赔偿对于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本案中,侯春苹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价值因该交通事故降低,故该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属于因该交通事故给侯春苹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经鉴定能够确定,故高海豹应当赔偿侯春苹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海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再审申请人祝松涛与被申请人马利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 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247号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祝松涛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该肇事行为致使马立新的车辆受损严重,虽然经过了维修,但很难完全恢复到肇事前的原有性能。该车经过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市场价值的降低客观存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马立新提出索赔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10、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浙民提字第60号

本院认为,关于三辆新车的贬损。三辆新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然进行了修理,但待售车辆的贬损客观存在,故一、二审认定安吉公司的新车存在贬值正确。就该贬损的具体金额,安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新车修理后以新车的7折价出售的证据,并以此主张新车的贬值损失,瑞峰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车贬损的具体金额,也未在一、二审中就新车的贬损申请鉴定,故非安吉公司而是瑞峰公司未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安吉公司的举证及其出售受损新车前未与瑞峰公司协商的情况,酌定贬损金额3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救助,因此规定了分项、限额,保监会制定下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属交强险各方当事人周知的规范,瑞峰公司认为人保盱眙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安吉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新车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案涉交强险保险责任,据此判令人保盱眙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正确。

第三部分 不支持车辆贬值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19则)

1、樊勇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04467号

本院认为:樊勇录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2、李冀与张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04064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坏的部位主要是车的外部,且已经过喷漆、钣金等工序得到修复,涉案车辆在事发时使用已近四年,车辆自身存在折旧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的部位及修复等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注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贬值损失诉求)

3、谢卓明与平南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邮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5)桂民申字第947号

本院认为:谢卓明所有的桂R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更换配件、修理等方式获得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六项费用,谢卓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也应当获得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对谢卓明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4、再审申请人吴长禄与被申请人杨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川民申字第138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吴长禄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以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二审法院对吴长禄有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车辆贬值损失,孙文芹请求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处理欠妥,予以纠正。

6、孔令成与王瑞、合肥恒路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皖民申字第0046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孔令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都并无不当。

7、章春强与赵乐臻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浙民申字第625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部修复,修理费已得责任方全部赔偿,而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章春强要求赵乐臻按照评估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8、王新勇与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王新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间接损失均不予赔付。另外,车辆作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其市场价值受到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而经过维修,涉案小轿车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因此,原判决对王新勇提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9、雷炽新与钟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0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坏部件可通过更换、修理而恢复原状,车辆修复后,车辆的功能性并未受到不良影响,且该车辆并非待售车辆,雷炽新主张该车辆贬值3000元并请求钟家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周琦诉余宏林、汪春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余宏林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1、邹淑燕与洪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00242号

本院认为:邹淑燕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12、王英君与王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内容显示:“......王英一次性赔偿王英君车损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故再审申请人王英君主张的被申请人王英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丁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4093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左前门受损,且已经修复,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驾驶及安全性能等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费及相关评估费的主张,依据不足。

14、喻豪与袁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皖民申字第00721号

本院认为:案涉皖A号小型轿车虽经公估机构评估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该车市场贬值人民币14708元,但原判鉴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买卖交易时方能形成,而案涉A8D660号车辆尚未进行交易,对喻豪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5、吉林市振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晗诗、吉林市丰满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吉民申字第951号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振华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660元,赵晗诗已全额支付该维修费,车辆维修复原后被振华公司接收、使用。这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振华公司已认可该结果,赵晗诗履行了车辆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可以修复的,侵权人赔偿维修车辆的费用后,无需再支付车辆贬值的费用。该车辆是否会因该事故遭受贬值也无法确定。因此,振华公司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16、张思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38号

本院认为:(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机动车贬值损失不在其中。本案中,姜秀军已经全额支付张思振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后产生的维修费,张思振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17、柳敏与邓进华、邓进行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9号

本院认为:柳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贬值鉴定,故二审法院对其在上诉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提出由邓进华、邓进行支付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柳敏请求邓进华、邓进行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8、贾晓明与刘文波、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诉审查裁定书

案 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吉民申字第1453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受损车辆从购置时起至发生事故,已使用近五年,本起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4S车辆专修店修复并已交付车主,肇事方承担了全部维修费用,应视为肇事方已经履行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二)本案中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鉴定认为车辆重置成本为188100元,但2006年10月该车购置时价税合计为171040元,车辆使用将近5年后价值不降反升,明显不合理;该鉴定仅根据车辆完好时的照片及受损后的照片确定贬值率,然后计算出贬值价格,即未参考车辆维修情况,也未对车辆受损后功能、性能变化情况作出说明,依据不充分。

19、谢善明与唐川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72号

本院认为:至于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在物理上完全恢复受损后的车辆在实践中是不可实现的,法律上仅要求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原告名下轿车的功能在于使用,故只要原告车辆经过修理使用功能与受损前状态无异,即视为损害得到填平。原告谢善明已将车辆进行修理,现车辆已能正常使用,其损失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以获得弥补,在此基础下,原告另行提出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部分高院再审案件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要点梳理 | 交通事故律师网 (jtsg.org)

六、大本上显示做过抵押登记会对车辆造成贬值么?

大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做过抵押登记,一般情况不会对车辆造成贬值的。现在分期付款买车己成为正常现象,而分期购买的车辆,都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并没有影响车辆正常使用。所以也就不会影响车辆贬值的。影响车辆贬值的因素很多,诸如,车龄,品牌,里程,事故,等等。

七、货币贬值是谁造成的?

货币的贬值是由国内和国外两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国内是因为过多的向市场释放流动性,过度鼓励大众贷款,扩张信贷,导致市场上流动的资金量过多,从而会产生通货膨胀货币贬值。国外是其他国家加息会导致他们的货币升值,从而影响国内的本币贬值。汇率是相对的,当国外货币升值的时候,国内的货币就会贬值。因此货币贬值是内外因素综合的结果。

货币贬值的因素比较复杂,而且各种因素互相之间是有关联的。通常来说,货币稳定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各国央行会通过调节国内外的各种影响因素,来促进本国货币的稳定。

八、现在法院支持交通事故的车辆贬值费吗,我的车?

  新车被追尾受损严重,是可以向肇事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法院会支持的。  车辆贬值赔偿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向无责任方支付相应的车辆贬值费用。目前,有关车辆贬值并没有相关标准和法规可以参考。只能通过有关的二手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也只能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事故车辆的贬值费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虽然会带给事故责任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事故车辆贬值费的赔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贬值费的赔偿几乎都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

九、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怎么赔?

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能理赔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也有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二、交强险是否赔偿停运损失  对于车辆贬值 及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车辆贬值 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在等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加上合理的修复期间,所造成的误工,即为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被损坏车辆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就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车辆贬值 及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十、车辆事故后,车辆的贬值费如何计算?

车辆贬值赔偿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向无责任方支付相应的车辆贬值费用。目前,有关车辆贬值并没有相关标准和法规可以参考。

只能通过有关的二手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也只能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会有司机提出车辆因事故而贬值,要求责任方除承担维修费用外,还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这个要求目前还没有得到具体法规的支持。

在事故处理中,交警一般只支持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方面,交警会支持出租车、客运车辆的营业性损失,对于这种不好核算的贬值损失,交警会请车主走法律途径向法院申诉。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