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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改厕实施标准?

交通事故 2024-12-20 14:25

一、河南省改厕实施标准?

明确了农村三格式户厕的选址、厕屋、卫生洁具和三格化粪池的设计要求,重点对适合农村地区使用的三格化粪池结构、选型和质量要求进行了规定,

二、河南省医保门诊报销实施意见?

河南医保(城乡居民医保)门诊报销最新规定如下:

    门诊统筹基金报销不设起付线 。范围内报销比例60%,年度封顶线300元。

    1、在村卫生室就诊的报销60%,每次处方药限额10元,输液限额50元。

    2、在乡镇卫生院就诊的报销40%,检查手术限额50元,处方药限额100元。

    3、在二级医院就诊的报销30%,手术检查限额50元,处方药限额200元。

    4、在三级医院就诊的报销20%,每次手术检查限额50元,处方药限额200元。

 另外中药发票附上处方每贴限额1元。

三、河南省规划法实施办法?

是指河南省政府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的各项原则、规划编制及审核程序、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等。

具体来说,河南省规划法实施办法包括以下方面:

1. 规划编制和审核程序。制定规划前,应开展社会调查和公众参与,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规划审核。

2. 规划的内容和要求。规划应贯彻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建立各级规划的协调机制,平衡城乡发展,保障生态环境等。

3. 规划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管和管理,及时解决各种问题,确保规划实施的有效性。

4. 规划法律责任。规定违反规划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河南省规划法实施办法是贯彻全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河南省城乡规划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河南省公务接待实施细则?

1、住宿标准。接待对象确需住宿的,费用一般由接待对象支付。

2、工作餐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或80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提倡用自助餐。

3、宴请标准。公务接待中一般不安排宴请,确需宴请的,一般只安排一次,外地来访人员,原则上只接待到达或离去一餐。厅局级干部其及随行人员每人每餐不超过120元。

五、河南省医保新规实施时间?

从2022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河南医保将迎来3个变化:一是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二是调整个人医保账户划账标准;三是拓宽个人医保账户使用范围。

1.门诊统筹支付限额

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元。

退休人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

2.门诊统筹支付比例

在三级门诊,在职职工的统筹支付比例为55%,退休人员的统筹支付比例为65%。

六、河南省禁毒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禁毒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六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以及在制毒或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制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

  已经取得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

  (二)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禁止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戒毒工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取消动态管控,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毒。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由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或者设置专门区域收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三十六条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和常见疾病简易处置所需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拓宽就业渠道,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推进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毒品预警、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查处机制。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毒品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禁毒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能。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

  (三)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娱乐场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驾驶人员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

七、河南省文物保护实施条例?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海关、国土资源、文化、民政、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八、河南省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九、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3.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5.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 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2. 更换发动机的;

3. 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4. 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5.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6.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机动车登记证书;

3.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十、河南省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答案是: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三条 市、县、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参保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优抚对象身份认定。发展改革、审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县运行、风险调剂”原则,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

  统一标准即在省辖市范围内统一筹资政策、待遇水平,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

  分县运行即以市本级(含市辖区,下同)、所辖县(市)为单位分别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风险调剂即省辖市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所辖县(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住院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用于市本级、所辖县(市)之间的基金风险调剂。

  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建立基金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