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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社会救助条例

交通事故 2024-12-14 06:32

一、广州社会救助条例

广州社会救助条例: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

广州市是中国南方的一座现代化大都市,人口众多,社会群体复杂。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广州市制定了《广州社会救助条例》。本文将介绍该条例的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对广州市民的影响。

一、背景

广州市是华南地区的经济中心,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然而,社会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贫困、失业、残疾等。这些问题常常使一些人陷入困境,无法自给自足。为了保障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广州市政府决定制定《广州社会救助条例》。

二、目的与意义

《广州社会救助条例》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困难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救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发展。该条例的实施将有效缓解社会的不平等现象,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发展的机会。

三、主要内容

《广州社会救助条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救助对象:条例明确了救助对象的范围,包括因疾病、残疾、失业、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2. 救助标准:根据不同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救助标准,确保救助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 救助方式:条例规定了救助方式,包括临时救助、长期救助和特殊救助等,以满足不同情况下的救助需求。
  4. 救助程序:明确了救助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程序,保证救助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5. 责任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救助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各方的合作与配合。

四、对广州市民的影响

《广州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对广州市民有着重要的影响:

  • 保障权益:该条例为广州市民提供了一个可依赖的保障机制,当遇到困难时可以及时得到救助。
  • 减少负担:该条例将减轻弱势群体的经济负担,提供救助和支持,促进他们走出困境。
  • 促进社会稳定:通过救助工作的开展,可以减少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增强社会稳定性。
  • 促进社会发展:救助工作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广州市民的整体素质和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五、展望

《广州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是广州市政府关注民生、保障人民权益的体现,也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对于广州市来说,更需要进一步完善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标准,不断提升救助工作的专业水平和效果。希望广大市民能够积极参与救助工作,携手共建一个更加和谐、公正的社会。

二、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交通事故是每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的现象,而重大交通事故更是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中国国家颁布了《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一、背景和目的

重大交通事故指的是造成人员死亡、伤残或者引起的财产损失达到一定金额的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往往给受害者和其家属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需要社会救助来协助他们渡过难关。

二、救助范围和标准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规定了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包括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救助内容包括医疗救助、经济救助等。

三、救助程序

按照《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救助:受害者或其家属需要向相关的政府部门提交救助申请。
  2. 审核评估:政府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3. 救助决定:根据审核评估结果,政府部门会做出救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4. 救助实施:根据救助决定,政府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助。
  5. 监督和评估:救助过程中会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措施的有效性。

四、救助机构和责任

根据《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救助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包括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这些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标准和程序进行工作,确保救助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五、救助保障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障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 建立健全救助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 加强对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 完善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制度。
  • 建立健全救助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救助工作的透明度。
  • 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救助工作的效果。

六、其他相关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救助制度,《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与其他相关的法规进行了衔接,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

七、总结

重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希望在这个新的法规下,能够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和其家属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

三、广州养犬条例?

广州有养犬条例。原因是,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广州市政府对养犬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广州市犬只管理条例》,所有养犬人士必须在登记之后购买犬只,并遵守养犬规定,如善待犬只、定期注射疫苗、不放任犬只拒人于门外等。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市政府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市民的权益和安全。因此,需要提醒广州市民们:在养犬时一定要遵守相关规定,注意犬只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广州供用电条例?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

一是居民用电,按三个档次阶梯计价;

二是公寓商业用电;

三是企业用电,全部是按电表实际发生数计价收费,如果任何人偷电都是违法犯罪行为。

五、交通事故处罚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是福建省政府依法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福建省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福建省政府制定了这项条例,以便更好地应对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影响。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目标是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 受害人救助

根据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遇到交通事故并受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受害人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和善后处理。

福建省将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赔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相关单位的配套资金。这将确保所有受害人都能得到妥善的救助和赔偿。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救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方面:

  • 医疗救助: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可以获得免费的紧急救治,救助范围包括医疗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
  • 经济救助: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临时经济救助,主要包括生活费、住房补助等。
  • 心理救助: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心理创伤的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等相应的救助措施。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救助程序,并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和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救助工作。

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将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救助措施。

受害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也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对违反救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未依法履行救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于滥用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福建省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还对职责分工、社会组织参与、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促进福建省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的良性发展。

福建省将继续加强相关法规的宣传和推广,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效能。

福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福建省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

七、广州车牌管理条例?

新车上牌政策决定着市民是否够资格购车和上牌,在不限牌的城市中,新车上牌的限制相对较少,市民买车也比较容易上牌,至于限牌的城市,规定就比较严格,想上牌就没那么容易了。

广州属于限牌城市,因此要在广州上牌,需要满足以下政策规定的条件才行:

1、居住在本市:

持有广州本市户籍;

持有广州本市工作居住证;

持有有效广州暂住证+缴纳本市社保和个税(两年以上);

驻广州当地现役军人、武警。

2、好的信用也很重要:

名下没有在广州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广州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名下未持有有效的小客车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

注:不同地区的上牌条件可能会不一样,请以广州当地车管部门公布的条件为准。

八、广州市快递条例?

截至我最后更新的信息,广州市尚未颁布独立的《快递条例》,但可以参考相关法规和政策来了解广州市对于快递服务的管理和规范。

在中国境内,快递行业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流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此外,国家邮政局也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和规定,用于规范快递企业的经营行为。

此外,广州市作为一个特定地区,可能会有一些本地化的规定和要求。例如,在城市发展、交通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特别规定,这些都会影响到快递行业的运营。

九、广州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来穗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消防、税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委托,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事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对收集到的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上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及时、准确记录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纳入信用体系。

  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社会保障、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消防、治安、商事登记、税务、规划、安全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分区域发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参考价。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按季度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租赁成交数据和租金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持房屋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八条 本市房地产租赁协会、房地产经纪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金融、发展改革、市场监督、来穗人员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范房屋租赁企业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资料;

  (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结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产条件;

  (四)出租住宅的,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五)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六)集中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间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八)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九)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三)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依法转租的,应当向次承租人出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次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五)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未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

  承租人可以依法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或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资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在政务服务平台上提供登记备案电子证明,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义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企业租赁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对经本机构促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企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泄露、买卖所掌握的房屋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租赁房屋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醒房屋租赁当事人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完善信息登记;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生产、消防、治安隐患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规划、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规划、消防、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房屋租赁管理中获得的信息,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和个人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市场监督、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租赁房屋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或者办理登记备案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无身份证明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出租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或者将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居住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视频监控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买卖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广州养猫管理条例?

(2008年),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将因养犬而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希望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目的。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参考外地立法,并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