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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 2024-10-06 09:44

一、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在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相关的赔偿标准直接影响着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保障以及行车人的交通安全意识。甘肃省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和调整,以确保合理、公正地赔偿受害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调整

根据2017年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当时的交通事故情况,甘肃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修订。在这次修订中,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改变:

  • 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进行细化区分,更有针对性;
  • 加大对肇事方的罚款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促使驾驶员和交通参与者更加谨慎驾驶;
  • 强调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失和医疗费用等方面进行合理的赔偿,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 明确责任认定标准,确保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平公正,避免存在灰色地带。

这些调整旨在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更加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确保道路交通秩序稳定有序。

相关法律依据和规定

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调整是建立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之上的。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原则,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针对当地交通安全情况,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执行规定,保障了当地市民的安全。
  3.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赔偿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说明,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指导。

以上法律依据和规定为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调整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也为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导。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执行情况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得到了有效的落实和执行。通过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执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及时、公正的处理,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

其中,对于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甘肃省进行了严格的赔偿标准执行,对受害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进行了细致计算,并依法予以赔偿。这种执行情况有效地减少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促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更加自觉遵守交通法规。

结语

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调整和执行,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建设理念和交通管理的科学管理。在未来,随着社会交通状况的变化和法律法规的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能还会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从而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2017甘肃省涨工资

尊敬的读者们,您好!欢迎阅读本篇关于2017年甘肃省涨工资的博客文章。

甘肃省工资情况回顾

回顾过去的几年,甘肃省的工资水平在不断提高。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政策的实施,企业和员工的收入也在不断增长。然而,2017年对于甘肃省的工资发展来说,将迎来一个新的里程碑。

2017年甘肃省涨工资政策

根据甘肃省政府的相关文件,2017年将实施新的工资调整政策。该政策旨在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根据这一政策,企事业单位将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产出质量以及企业经济效益等因素来确定工资涨幅。此外,政府还将加大对低收入群体的支持力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甘肃省涨工资带来的影响

此次涨工资政策的实施将在多个方面产生积极影响。

1. 提高职工收入

新的工资调整政策将使甘肃省的职工收入得到进一步提高。这将有助于改善职工的生活质量,增加他们的消费能力,为经济增长提供更强劲的支撑。

2. 促进消费升级

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甘肃省的消费水平也将得到提升。这将间接促进消费升级,推动经济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的转型升级。

3. 激发企业活力

工资涨幅的实施将激发企业的发展活力。员工的收入增加将增强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进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4.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涨工资作为构建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之一,将有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职工收入的增加将减少贫困人口数量,增加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总结

2017年,甘肃省将实施涨工资政策,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将为甘肃省带来积极的影响,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促进消费升级,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非常感谢您的阅读!希望本篇博客文章能对您了解2017年甘肃省涨工资政策有所帮助。

三、2017甘肃省考职位

2017年的甘肃省考职位信息已经发布,许多考生都在关注着这个备受瞩目的话题。作为备战甘肃省考的考生,了解最新的职位信息对于制定备考计划至关重要。本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2017年甘肃省考职位相关的一些重要信息,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2017甘肃省考职位概况

在2017年的甘肃省考中,职位种类繁多,涵盖了各个领域,包括教育、医疗、公务员等多个行业。这些职位既有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岗位,也有注重综合素质的管理岗位,适合不同背景和专业的考生报考。考生在选择申请职位时,应根据自身的兴趣、特长和职业规划来进行合理选择和确定。

2017甘肃省考职位申报条件

不同职位在甘肃省考中有不同的申报条件,考生在申报职位前需要注意仔细阅读招考公告中关于条件和要求的相关信息。通常包括学历要求、专业要求、工作经验要求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只有符合相应职位的要求,考生才能成功报考,并且确保自己有机会参加后续的考试和招聘流程。

甘肃省考职位报名流程

甘肃省考职位的报名流程通常包括网上报名、资格审核、准考证打印等环节。考生在报名时需要认真填写个人信息,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在资格审核阶段,考生需要根据要求提交相关证件进行审核,确保自己的报名资格合法有效。在拿到准考证后,考生要妥善保管并按时参加考试。

2017甘肃省考职位备考建议

为了更好地备考甘肃省考职位,考生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备考策略。首先,要充分了解招考职位的考试大纲和内容要点,明确考试重点和难点。其次,制定合理的备考计划,合理安排复习时间和内容,确保每个知识点都得到充分掌握。此外,可以参加相关的模拟考试和练习,提高应试能力和时间管理能力。最后,保持良好的心态和健康的状态,调整好心态,保持积极乐观,才能更好地发挥自己的水平。

结语

总的来说,2017年的甘肃省考职位竞争激烈,考生在备考过程中要有充分的准备和信心。只有通过不懈的努力和细心的备考,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实现自己的职业梦想。希望本文介绍的关于2017年甘肃省考职位信息能够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祝愿大家取得理想的成绩,顺利实现自己的求职目标。

四、2017甘肃省超限标准

在**2017年**,甘肃省针对超限标准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整治,这一举措对于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运输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背景

过去,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超限超载现象较为突出。超限超载不仅会损坏道路设施,也会影响交通安全,给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潜在风险。因此,加强对超限标准的监管和处罚势在必行。

举措

为应对这一问题,**甘肃省**制定了一系列举措,包括但不限于:

  • 加大对运输公司和个人的监管力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 完善监测设施和手段,提高查处效率。
  • 加强执法力量,确保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效果

经过这一系列举措的实施,**2017年**甘肃省超限标准问题得到了有效的遏制。道路上的超限超载现象明显减少,道路交通安全得到改善,也提高了道路运输的效率。

展望

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甘肃省在超限标准管理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未来,应继续加大力度,提高监管效能,不断完善相关法规,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有序。

五、2017年甘肃省粪污处理条例?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制定、修订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六条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或者水体之外的其他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 (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条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涉及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

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原材料和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第五十六条 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过度使用农药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受委托的农户,应当明确各自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六十七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甘肃省交通事故处理标准?

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甘肃全省已实施“同命同价”的规定。

一、居民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0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9元/年

二、居民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5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694元/年

以上数据来源于2019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3、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8、护理费=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

10、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

11、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3、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需鉴定)

14、精神损害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则上以构成伤残为基础)

七、安化2017交通事故

近年来,中国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然而,中国政府一直在努力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今天,我们将关注中国的一个交通事故——安化2017交通事故,看看这起事故有什么原因和教训。

事故概况

安化2017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中国湖南省安化县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5日,当天是圣诞节,也是中国的重要节假日之一。这起事故导致了多人死亡和伤害,给当地居民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悲痛。

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初步调查显示,安化2017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 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涉及的车辆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超速驾驶、闯红灯、逆行等。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危及道路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 2. 驾驶员疲劳驾驶:长时间驾驶会导致驾驶员疲劳,进而影响驾驶技能和反应能力。据调查,事故中的一些驾驶员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这增加了事故的发生几率。
  • 3. 道路条件不佳: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条件不佳,存在路面凹凸不平、标识模糊等问题。这些道路问题对驾驶员视野和车辆操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增加了事故的风险。
  • 4. 交通管理不到位:事故中涉及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不到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放纵和宽容的情况。这种监管不力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以上是根据初步调查得出的事故原因,具体原因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调查和分析。

事故教训和对策

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为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我们应该采取以下一些教训和对策:

  • 1. 加强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加大对交通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倡导遵守交通规则,从根本上减少交通违法行为。
  • 2. 加强交通执法力度: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加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监管,严惩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交通管理水平。
  • 3. 完善道路建设和维护:加大对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提高道路的安全性和便捷性,确保道路条件良好,减少道路因素对事故的影响。
  • 4. 推行疲劳驾驶预警系统:在车辆上推行疲劳驾驶预警系统,及时提醒驾驶员注意休息,有效预防疲劳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
  • 5. 加强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交通安全意识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交通安全关乎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通过以上一些教训和对策的采取,我们相信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安全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总结

安化2017交通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让我们认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策的提出,我们可以从中汲取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最后,让我们共同呼吁大家,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出行,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八、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

在中国的公共部门中,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是一项关键性的信息资源,为广大考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甘肃省作为中国的西北省份,拥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地理位置优势,因此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各个职位的需求和特点都有所不同。

甘肃省2017年省考职位表概览

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涵盖了各类职位,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技术等领域。根据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的统计数据,该省考共有约200个职位供考生选择。

行政管理类职位

行政管理类职位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属于竞争激烈的职位之一。该类职位包括公务员、行政助理、行政主管等,涉及到政府的各个层面和部门。这些职位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大,因此对于考生而言,需要有较强的综合素质和管理能力。

教育类职位

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的教育类职位也备受考生关注。这些职位包括中小学教师、教育行政管理等,涵盖了教育系统的各个岗位。甘肃省作为一个教育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对于教育类人才的需求较大。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教育类职位的竞争同样非常激烈。

医疗卫生类职位

医疗卫生类职位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的比重也较高。这些职位包括临床医生、护士、药剂师等,涵盖了医疗卫生系统的各个职能。甘肃省是一个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因此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医疗卫生类职位的竞争同样非常激烈。

科研技术类职位

科研技术类职位在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中是比较有特色的一类职位。这些职位包括科研人员、实验技术员、工程师等,涵盖了科研和技术创新领域的各个职能。甘肃省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较多,对于拥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才需求也较大。

总结

根据甘肃省省考2017职位表的分类和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看出,甘肃省的职位需求相对多元化。不同类别的职位在竞争程度上也有所差异,因此考生在选择报考职位时需要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兴趣进行合理的选择。

九、甘肃省2017年职称英语

甘肃省2017年职称英语考试

甘肃省2017年职称英语考试即将到来,对于广大考生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挑战和机遇。想要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考生必须制定合理的备考计划,并且掌握一些应对考试的技巧和方法。本文将为您介绍一些备考指导和复习方法,帮助您顺利通过甘肃省2017年职称英语考试。

备考指导

备考职称英语考试需要有系统性和针对性,以下是一些建议供考生参考:

  1. 了解考试内容:详细了解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知道每个模块的重点和难点。
  2. 制定合理的备考计划: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备考时间,科学分配各个模块的复习时间。
  3. 多做真题:通过做真题来熟悉考试形式和题型,找到自己的薄弱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复习。
  4. 做好笔记:在复习过程中,及时总结笔记,形成知识框架,方便日后的温习。

阅读理解

阅读理解是职称英语考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以下是一些备考和解题的技巧:

  • 通读全文:在做阅读理解题之前,先通读全文,了解文章大意和结构。
  • 抓住关键词:通过抓住关键词来理解文章和解答问题。
  • 多练习题目:通过做大量的阅读理解题目,提高自己的阅读和理解能力。
  • 提升阅读速度:阅读理解是时间比较紧张的部分,需要提高阅读速度和准确度。

听力理解

听力理解是职称英语考试另一个重要的模块。以下是一些备考和解题的技巧:

  • 提前预习:在听力考试之前,提前预习听力材料,了解话题和语境。
  • 注意听关键信息:在听力材料播放时,注意听关键信息,如数字、名词、动词等。
  • 综合信息:在做听力题目的时候,要善于综合各个信息,推断出最合理的答案。
  • 多听英语材料:平时多听英语材料,提高自己的听力水平和对不同口音的理解。

写作能力

写作能力是一个考生的综合素质的体现,以下是一些备考和提升写作能力的方法:

  • 积累词汇:积累丰富的词汇量,做到写作中词汇运用准确、丰富。
  • 句型语法:学习常用的句型和语法结构,使文章表达更加流畅和准确。
  • 多练写作:平时多练习写作,涉及不同的话题和题材,提高写作的灵活性和应对能力。
  • 注意篇章结构:写作时要注意篇章结构,合理布局各个段落,使整篇文章连贯有序。

以上是关于甘肃省2017年职称英语考试的备考指导和复习方法。通过系统的备考和科学的复习,相信每一位考生都能够取得理想的成绩。祝愿大家都能顺利通过本次考试!

十、2017甘肃省考职位表

自2017年以来,**甘肃省**的公共职位表一直备受关注。今年的**甘肃省考职位表**也再次引起了众多考生的关注和热议。

2017甘肃省考职位表详细分析

根据最新发布的**2017甘肃省考职位表**显示,今年共开设了多个职位,涵盖了教育、医疗、行政管理等多个领域。考生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背景和兴趣选择合适的职位进行报考。

其中,教育领域的职位一直备受瞩目。**甘肃省**教育系统的发展势头良好,为广大教育工作者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发展空间。因此,教育相关的职位在今年的考试中也受到了热捧。

甘肃省考职位表中的热门岗位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7甘肃省考职位表**中的热门岗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 教师岗位:教育系统一直是众多考生追逐的梦想,而甘肃省在教育领域的发展也吸引了大批优秀人才。
  • 医疗岗位:随着医疗事业的不断发展,医疗岗位也备受关注,成为许多考生的选择。
  • 行政管理岗位:行政管理岗位在各行各业都是不可或缺的,甘肃省在这方面的需求也颇为迫切。

这些热门岗位不仅薪酬福利优厚,还为考生提供了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因此备受考生们的青睐。

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位

面对众多的职位选择,考生们应该如何做出正确的决策呢?以下是一些建议:

  1. 根据自身专业背景和兴趣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位。
  2. 对目标职位的要求有清晰的了解,不要盲目跟风。
  3. 多参考各方面的信息,做出理性的选择。
  4. 可以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老师,获得更多的建议。

通过理性分析和科学选择,考生们将更有可能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位,实现自身的职业发展目标。

结语

**2017甘肃省考职位表**展现了一个充满机遇和挑战的职位选择平台。希望广大考生能够根据自身情况,理性选择,并为自己的职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