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主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交通事故 2024-09-08 07:36

一、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二、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

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通常是开发商和房主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必须要遵循的法规和标准。这些指南旨在确保房屋装修符合安全要求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文将深入探讨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要求和规定。

什么是精装修审理指南?

精装修审理指南是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制定的,旨在规范住宅装修的施工质量、装修标准和设计要求,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整体建筑质量和居住环境。江苏省作为经济发达的省份,对于精装修审理指南的制定更是力求严谨和细致,以确保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的要求

在江苏省,精装修审理指南通常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 材料标准:指导装修公司和房主选择低甲醛、环保材料,确保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
  • 施工工艺:规定装修施工的流程、技术要求,包括墙面处理、地板铺设、家具安装等工艺环节。
  • 质量验收:规定装修完工后需要进行验收,确保装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 售后服务:要求装修公司提供一定期限的售后服务,保障购房者在装修后的使用体验。

如何遵守精装修审理指南?

为了遵守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的要求,开发商和房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选择正规装修公司:选择信誉好、有资质的装修公司,确保施工质量和服务可靠。
  • 明确装修合同:签订装修合同时要明确标明按照精装修审理指南的要求进行装修,约定好施工标准和验收标准。
  • 定期监督验收:在装修过程中要定期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确保施工符合相关标准。
  • 保留相关证明:保留好装修合同、材料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备日后维权之需。

江苏省精装修审理指南的意义

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的制定有助于规范住宅装修市场,提升消费者对于装修质量和安全的认知和保障。通过执行这些指南,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良施工质量和过度装修所带来的风险,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居住环境质量。

结语

精装修审理指南的遵守不仅是开发商和装修公司的责任,也需要购房者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意识,选择合法合规的装修方式。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们对于江苏省关于精装修审理指南有更深入的了解,以便在进行装修时能够遵守相关标准,保障自身权益。

三、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7号)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四、关于审理合作废钢收购合同的规定?

审理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7)内0207民初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王生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占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生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通达公司)、吴利军、张占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宁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废钢款173090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收购废钢,原告向三被告出售钢,由原告将废钢送至九原区南绕城42公里通达物资回收公司院内,从2016年4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生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2、明细账三份;3、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集宁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辩称,1、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分别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三方属于合伙关系,该笔欠款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予以偿还,并且截止目前包钢尚欠三被告1430万元应收货款,其中1000万元已经由被告办理了抵押贷款,对于本案中尚欠原告的欠款应当从剩余的430万元中予以支付,我们同意给付欠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从2016年4月原告王生给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销售废钢;2、销售废钢价款共计为173090元;3、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宁通达公司与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设立合伙企业收购废钢,原告王生从2016年4月向三被告出售钢,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0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生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生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购销废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合同成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生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王生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生货款17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881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静

五、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

在司法程序中,审理是否公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不公开审理往往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保护。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旨在平衡言论自由、信息公开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不公开审理的定义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不公开审理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对刑事案件中的不公开审理做出了相应规定。

法定情形

根据法律,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 国家秘密:审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进行不公开审理。
  • 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通常不应该对外公开,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个人隐私: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是法庭的职责之一,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不公开审理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效力

不公开审理的法律效力是如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依法进行审理,但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信息外泄。在判决或裁定书中,不公开审理的事由和依据会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适当披露。

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在实践中,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是审理不公开案件的关键。一方面,不公开审理可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敏感信息的泄露;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司法改革与不公开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不公开审理的标准和程序也在不断完善。通过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审理机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与效率。

总的来说,不公开审理是司法作为一个专业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保护法律权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不失公正与透明,确保司法机制更加完善与良好运行。

六、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

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七、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

合并审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把几个有牵连的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

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八、提级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提级申判,以便获得更充分的证据。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拿证件,而被告开庭拿不出来,原告可以申请提级申判,以便获得更充分的证据。

提级审理是针对下级法院管理的案件,通常需要提级审理的情形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法律依据是《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等。

九、陕西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实施办法?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 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 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 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 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主要责任承担90%;

(二) 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 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者承担5%,但赔偿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力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力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江苏省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是维护法律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违背事实、法律真相、法律程序原则等动机提起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对恶意诉讼的界定

根据江苏省的相关法律规定, 恶意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恶意捏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事实;
  2. 恶意扩大起诉范围,故意误导司法机关;
  3. 恶意隐瞒关键事实,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
  4. 多次提起明知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等。

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以惩治违法行为、维护公正。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时,将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保护诚实守法的当事人权益。

如何防范恶意诉讼

为了防范恶意诉讼,保护自身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确保起诉理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 遵守法律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
  3. 保持诚信,维护诉讼过程的公平和规范;
  4. 如发现对方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以上措施的有效实施,可以有力地防范恶意诉讼的发生,维护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的责任

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查处和处理,积极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在处理恶意诉讼案件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防止恶意诉讼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当加强对律师、法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辨别和处理恶意诉讼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结语

江苏省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各界人士应当共同遵守法律法规,保持诚信,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