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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宝典全文?

婚姻家庭 2024-10-13 03:03

一、葵花宝典全文?

欲练神功,引刀自宫;炼丹服药,内外齐通。今练气之道,不外存想导引,渺渺太虚,天地分清浊而生人,人之练气,不外练虚灵而涤荡昏浊,气者命之主,形者体之用。天地可逆转,人亦有男女互化之道,此中之道,切切不可轻传。修炼此功,当先养心,令心不起杂念,超然于物外方可,若心存杂念,不但无功,反而有性命之忧。

二、临界婚姻原著全文?

《临界婚姻》原著全文是李木玲的同名小说,讲述了女主人公王小理挣扎在有爱无性的婚姻当中时,邂逅了自己的校友范子庆,在婚姻之外感受到了性的快乐,同时也饱受无爱的煎熬,迷惘绝望的她开始了对生活和婚姻的思索的故事。

三、1980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1950婚姻法全文?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原 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2)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 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五、家庭婚姻继承全文

继承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的方式对个人和财产进行有效的安排和保护。家庭婚姻继承是指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和保障。

一、家庭婚姻的权利义务

家庭婚姻关系是指通过婚姻成立的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形成,除了需要双方自愿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结婚后,双方夫妻将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家庭婚姻的权利主要包括:

  • 生殖权:夫妻双方都有生育孩子的权利,并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 财产权: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产生、管理和处分,以及个人财产和债务的处理。
  • 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提供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支持和帮助。
  • 亲属关系权利:夫妻双方可以享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亲属关系权利,如和婆家保持联系、维持亲属关系等。
  • 此外,婚姻关系还包括离婚权和再婚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二、婚姻继承的相关规定

    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当一方去世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和分割。具体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由法律规定,并受到遗嘱的限制。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婚姻继承规定:

    1. 继承顺序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婚姻中一方去世时,其财产的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如果某一继承人已经去世,则继承权将转移到该继承人的子女,称为继承的分支。

    2. 继承份额

    婚姻继承的份额是指在继承顺序确定后,各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分割财产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子女的继承份额会大于配偶的继承份额。具体的继承份额由法律规定,并受到遗嘱的约束。

    三、家庭婚姻继承的争议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家庭婚姻继承常常会引发一些争议和纠纷。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争议问题:

    1. 未留遗嘱的情况下的财产继承

    当一方去世时,如果没有留下有效的遗嘱,那么其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这时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特别是当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存在矛盾时。

    2. 遗嘱的效力和限制

    当一方去世时,如果留下了有效的遗嘱,那么其财产的继承将受到遗嘱的限制。遗嘱的效力和限制也可能引发争议,特别是当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争议时。

    3. 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划分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可能会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之分。对于这部分财产的继承问题,也可能会引发争议,特别是当财产的归属和数量无法确定时。

    四、建议和结语

    为了避免家庭婚姻继承问题引发纠纷和争议,在生前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1. 留下有效的遗嘱

    遗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可以合法地表达我们对财产分配的意愿。留下有效的遗嘱可以避免财产继承时的争议,确保我们对财产的意愿得以实现。

    2. 婚前协议的签订

    婚前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前达成的财产约定,可以对财产分割和继承进行规定。签订婚前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减少家庭婚姻继承争议的可能。

    3. 寻求法律援助

    如果在家庭婚姻继承问题上遇到了争议和纠纷,我们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专业的律师可以帮助我们理清权益和义务,并提供具体的法律建议。

    家庭婚姻继承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法律领域,需要我们对法律规定有所了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合理的财产安排和婚前约定,可以有效避免争议和纠纷的发生,保障家庭和婚姻的稳定和和谐。

    六、1997年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第四条 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第七条 禁止结婚

    第八条 结婚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协议离婚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五条 复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第四十条 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

    第四十四条 遗弃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

    七、婚姻法108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第108条,总共只有51条。

    不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倒有第108条。其内容如下:

    《民法典》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五条有关内容)。

    八、新婚姻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九、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的管理、监督与服务保障工作。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三条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管理,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公序良俗,注重体现关心关爱,确保军队纯洁巩固。

    第四条 在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

    第六条 军队人员的结婚对象,应当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队人员不得与其结婚:

    (一)属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

    (二)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

    (三)不符合军队人员政治考核规定对配偶的相关政治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结婚。

    第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拟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至少30日,经所在党支部逐级向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等材料;

    (二)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函调等方式,对其结婚对象进行政治考核;

    (三)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呈报审批,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结婚函调报告表》等材料;

    (四)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八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军士和少校以下军官,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二)中校至大校军官,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三)少将军官(不含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专业技术少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四)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中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条 处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以及在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报经审批;审批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结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队人员申请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再婚的,按照本章关于申请结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离婚

    第十三条 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调解无效且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时,应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权限,按照申请结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与配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文职人员或者文职人员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认真了解情况,主动做好调解工作。

    文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离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针对军队人员的婚姻纠纷,协调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九条军队人员结婚和离婚,应当严肃慎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军纪,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十条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掌握所属军队人员的恋爱和婚姻状况;发现有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涉嫌犯罪的,应当主动协调、积极协助军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有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职责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办理结婚和离婚事项中,有把关不严、违规审批等情形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人员在申请结婚、离婚以及办理有关事项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瞒组织等情形,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需要补领《结(离)婚证》的,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补领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本人持《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军人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

    文职人员补领《结(离)婚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队职工的婚姻管理工作,参照相应岗位和职级的文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委直属机构的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接受相关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指导、向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请示报告,相关审批事项执行军级单位权限。

    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本单位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可以由该单位本级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履行相关审查、审批职能,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武警部队现役人员、文职人员、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婚姻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总政治部印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军人婚姻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新修订的《规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问题导向,规范和加强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新修订的《规定》共5章26条,修订内容主要是调整军队人员初婚年龄,取消士官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年龄限制,明确“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对军队人员与结婚对象禁止结婚的情形作出明确;区分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等,规范不同类型军队人员申请结婚和离婚的办理方法、审批权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