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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步骤?

交通事故 2024-04-18

一、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步骤?

第一,首先要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尽量将车辆驶离道路,开启危险警示灯,穿上安全马甲,以防止发生二次事故。

第二,报警:拨打紧急电话报警,告知事故的地点、车辆数量、伤亡情况等信息,等待交警的到来。

第三,保护现场,在等待交警到来的过程中,应该尽量保护现场,不要移动车辆或物品,以便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

第四,交换信息: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应该与对方交换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车牌号码、驾驶证号码、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五,拍照记录:可以用手机拍照记录现场状况,包括车辆受损情况、交通标志牌、路面情况等,以备交警调查时使用。

第六,等待交警处理: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听从交警指挥,如实讲述事故经过和自己的情况,协助交警调查。

最后,联系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完成后,联系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二、乡村道路交通事故怎么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四种。全部责任与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负全责任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则无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条之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以外的,各方均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一般而言,因两方当事人(或两方以上)有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是引发交通的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若事故各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即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大小来确定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立即停车,为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实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一般而言,因两方(或两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章行为,且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负同等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若事故各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即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立即停车,为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实的,负同等责任。扩展资料: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1992年1日1日起施行。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 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 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 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 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 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 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信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 不准通过; 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 必须停车察明水情, 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 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 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 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 冒领机动车牌证、 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员考核、 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四、行政传唤怎么处理?

谢邀。在开庭之前一定要充分准备证据原件,证据、诉求、事实和理由最好能够按照一定逻辑顺序进行梳理。另外,提醒题主注意一下几点:

1、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答辩形式及答辩期限要求非常严格,不按期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所以一定要和法院索要对方书面答辩书。

2、一定庭前向法院合适对方是否提交书面答辩书,如果没有提交或者没有按照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一定坚决反对对方当庭答辩,要求法庭禁止其在答辩环节进行发言。

3、务必合适对方代理人身份,如果没有该机关人员出庭,一定要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质疑,明确向法庭提出按缺席审判处理。

4、行政诉讼被告是不能向原告收集证据的,如果在起诉之后(确切说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机关新取得的证据一律不予认可。

5、仔细阅读或听取答辩意见中就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程序是否合法、做出结果是否适当是否有充分的论述及相应证据。

6、务必合适法院立案后具体各项文书的送达、签收时间。

7、开庭前务必向法庭核实庭审过程是否有全称录音录像。

以上意见不一定完全合适,但确实能够使得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更为严谨、认真的对待行政诉讼案件及有关程序,也能够间接有助于你的权利得以实现。建议通读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五、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怎样规范?

,建立和完善全市特大交通事故处理应急机制,成立快速、高效的领导小组,实行首长负责制,以建立责任制为核心,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乡(镇)政府职责,并以此作为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目标进行严格考核。

2,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社会化工作模式,推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交通事故公积金,实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和交通事故处理速裁法庭等措施,在体制上、政策上、经济上提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七、12123交管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

12123显示事故未处理指的是该驾驶证出现了车辆违章行为未及时处理,提示车主要尽快处理。

此时车主需要点击该提示就能查看到具体内容,能够看到何时何地的因为什么被处以违章。确实是自己违规了,那么就要尽早处理该条记录。

如果在12123上显示的内容不够具体,那么就要去交警大队或者车管所去查询具体情况了,到了大厅以后询问工作人员怎么查询处理。

如果处理完了交管12123还是显示故障未处理,这时就不用再出处理了,可能是因为数据存在延迟情况,等同步了信息就会显示已处理。

如若在手机上已经交纳过相关罚款,发现还是未显示故障已处理,那么就不要再操作缴费了,不然会存在重复缴费的问题,此时需要等一段时间或者到交警部门去查询了。

八、出交通事故交警几天传唤?

几天传唤的话,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者,时间安排。这个一般没有时间天数,如果事故小的话,一般就当天就能处理,把湿固化进行协商处理的话,应该是好几次传唤。第一次协商应该就在当天吧

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6条条款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祝好

十、2002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