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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全文?

婚姻家庭 2024-04-07

一、婚姻家庭法全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法条?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三、婚姻家庭法的论文选题?

婚姻家庭法的论文不是我的长项,不好生意。有需要的话,可以帮你咨询一下我同事

四、婚姻家庭法有什么课题?

因家庭法可以从假如离婚时分割财产,抚养儿女找课题,还可以找一些关于家庭暴力的课题。

五、婚姻家庭法概念及特征?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六、婚姻家庭法与婚姻法的区别?

       婚姻家庭法与婚姻法的区别是: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门基础法学学科。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七、关于本科毕业论文婚姻家庭法选题推荐?

我推荐一个我写过的论文:无效婚姻制度法律探析

顺便分析一下论文的一些观点:

第三章我国无效婚姻姻制度存在的缺陷

3.1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不完善

  无效婚姻的主要内容是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明确对无效婚姻进行划分,列举了三种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重婚、近亲婚及其早婚。之前的婚姻法的可撤销婚姻项事由只有胁迫,2021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患病在婚姻中的法定事由做出的调整。可是依旧看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狭窄,还是不能包涵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典型事由,如: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用不正当手段欺骗他们与之结婚的。缔结婚姻的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行为。而生活中违背本意结婚的的原因不可能只有胁迫,或患病中的一种,很多司法实践表明,欺诈婚姻、误解婚姻、趁人之危婚姻是存在的,但现行的婚姻规定并没有将他们归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3.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无效婚姻的请求主体有: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利害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婚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近亲属也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结婚姻后才产生亲属间的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是否会影响近亲属?

3.3婚姻撤销与无效婚姻适用程序问题

3.3.1婚姻撤销适用行政程序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但是对于婚姻撤销案件是由人民法院与婚姻机关共同管理,对于婚姻的撤销适用行政程序是否合适这个问题,查阅了世界各国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都没有行政程序的例子。婚姻撤销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其中的程序复杂且需要很强的法律专业性,我国把可撤销案件归于法院和婚姻机关管理,是否考虑到婚姻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关于婚姻诉讼方面的知识,面对这类案件时,能否做到较为公正的裁决。所以将婚姻撤销由人民法院与婚姻机关共同管理这种做法不一定合理,我国应该改变这种现状。

3.4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区分

  现行的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后果是相同的,自始无效且溯及既往。婚姻被宣告无效是因为既涉及个人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且违法程度较严重,无抗辩无效的理由,具有溯及力,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但是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个人利益,危害性,基于此有必要科学划分这两种制度的法律后果。因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对子女的影响较为严重,撤销婚姻前是婚生子女,撤销婚姻后就是非婚生子女,会在社会中会受到歧视,这样对子女的成长会产生很不好的影响。

3.5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救济问题

  公平正义是一部好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典只确立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赔偿损害制度并不像离婚制度一样立法比较全面,离婚制度规定了损害赔偿、财产赔偿、以及精神方面的赔偿都有涉及。在无效婚姻中以无过错的一方及其子女居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缺乏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无效婚姻行为是对社会危害较大的一种违法行为。为了给予无过错方的保护和救济,减少其因为婚姻无效带来的精神和财产的损失,应当增设与离婚制度一样的规定。

第四章完善婚姻无效的法律建议

4.1调整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早婚”虽然涉及到道德层面,过早的婚姻容易引发许多的社会问题,但在我国农村地区,很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已经按照风俗习惯结婚的,法律上不承认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等到早婚的男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候,禁止早婚所保护的内容早已发生变化。过去我国规定的法定婚龄主要是为了有效的阻止人口快速的增长,现在的国情已经发生变化,二胎政策的出台,人口老龄化的严重所以,将“早婚”关于婚龄的规定归为可撤销婚姻较为合理,也符合社会的需求。

  因受欺诈导致错误认知而做出结婚行为的婚姻,也可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针对婚姻欺诈,我们应该做出区分为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善意欺诈指以人一般的认知,比如恋爱中的情话,但欺诈内容不影响到双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恶性欺诈是指,常人无法理解,社会无法接受,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内容严重影响到缔结双方意思表示。对于善意欺诈我们可以不予以调整,而恶意欺诈我们可调整为可撤销婚姻。现实社会中欺诈婚姻大量存在,对于欺诈婚姻诉讼,法院往往只能按照离婚判决,这对欺诈一方的惩罚力度太小,对被欺诈一方的保护太弱了。所以建议将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中。

  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此类行为不但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和撤销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消失后,不得再确认该婚姻无效或撤销。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消失后再去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是有悖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的。

4.2明确无效婚姻申请主体的范围

  从很多案例来看近亲属行使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的案件极少。在一些案例中,有近亲属会提起诉讼也不是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而往往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如禁婚亲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子女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动力可能是多分得遗产;合法婚姻当事人请求宣告后一婚姻无效也是因为这关涉自己在合法婚姻中的利益。而在因疾病、年龄而无效的案件中,即使近亲属知晓,近亲属也不会直接提起诉讼。可见,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确有不合理或“理想主义”的色彩。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普及全社会,很多农村存在多数父母唆使或者迫使未成年人或未达法定婚龄者缔结婚姻,如果把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主动权交给他们,明显与法律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结婚的目的不符。综上婚姻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对近亲属并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建议《民法典》明确规定主体范围,无需规定近亲属的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只需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请求权即可。

4.3撤销婚姻案件由法院统一管理

  首先,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当民事领域的诉讼纠纷解决时,一般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很少介入处理。婚姻机关是行政部门,主要职能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婚姻机关不会对婚姻案件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展开调查。

其次,撤销已经存在婚姻关系、婚姻财产、子女问题等关系,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方面,婚姻机关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机构,无权对这些争议做出处理,且也不具备解决民事争议的专业人员,以及程序。

  第三,婚姻机关对以上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缺乏专业的处理能力,很难做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婚姻机关的处理程序是武断的,只通过提交的文件就进行判断,这个做法很难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所以撤销婚姻案件由法院统一管理较为合理。

4.4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那么从始至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对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应自始至终无效,不仅违反公序良俗,又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这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可撤销婚姻危害性小,且是私益,与无效婚姻的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与无效婚姻一样的法律后果我认为不是很合理。婚姻被宣告无效,那双方所生的孩子也归入非婚生子女范畴,我国法律在对待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中权利是平等的,但是依旧区分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成长会有不利的影响。被胁迫结婚的,被迫方已经是受害者,再让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及其不合理。在区分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方面,我们可以对溯及力方面做出调整,无效婚姻还是按照自始至终无效处理,被撤销的婚姻从法院撤销判决之日起生效,不具有溯及力。这样有助于保护婚姻中的子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婚姻家庭稳定。

4.5完善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

  对无效婚姻无过错方建立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行使该条件必须以婚姻被宣告无效为前提,其次,只能由无过错方和无效婚姻的子女行使损害赔偿权,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双方当事人均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婚姻无效无过错子女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物质内容或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其它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无形损害,如肉体痛苦、精神痛苦及丧失已经存在的公众信誉。婚姻关系与普通的民事关系不相同,民事关系中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可以采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形式来弥补损失。婚姻关系--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关系不仅不能恢复原样,还会给当事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有子女的家庭,严重的会给子女带来影响。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合法婚姻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却没有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没有过错,同样也是违法婚姻的受害者,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他们会对未来的生活包括工作,婚姻会没有期待的价值,还要承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压力,精神上的伤害往往比物质损害影响更大,所以这不是财产赔偿所能带来的弥补。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更充分地帮助无过错方的损害,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很容易看到的。如果只是赔偿财产或物质上的损失,而对无过错人的精神痛苦视而不见,不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给让更多的人认为“只要赔偿一些钱,我就可以与他人缔结违法婚姻”。所以应该明确无效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的内容方面。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数额,因为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不同,无法准确用金钱或物质衡量,是不可确定明确的数字,只能设立一个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依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的具体数目。至于物质方面,过错方应该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补偿。因为民法上对于过错导致无效的民事行为,过错方应该赔偿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婚姻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更应该赋予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使善意方并没有受到实际的物质损失时,也应有此权利。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德国《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于恶意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即使无过错的一方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应该足够维持三年的生活费。如无过错一方没有其他义务,还应向无过错方支付扶养费。对此,我国的立法可以考虑民法典规定为“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完善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不但可以预防违法婚姻,惩罚无效婚姻的过错方,还可以避免大量的违法纠纷,为稳定社会秩序,提供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结语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社会稳定的发展离不开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合法婚姻,打击违法婚姻,维护家庭和谐是我们民法典婚姻编立法的良好出发点。如果大量的违法婚姻存在会导致与道德伦理相论,也会影响社会的发展以及后代的成长。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不是一朝一夕能研究透彻,我国目前还是一个法律建设不完善的国家,无效婚姻需要通过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的实践来不断推动无效婚姻制度建立完善,需要司法工作者认真做好婚姻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同时也要遵守规则,处理好婚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相信未来的日里,无效婚姻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会越来越完整。


希望对你有启发和帮助。

八、婚姻家庭法就其本质而言是(?

婚姻家庭法期本质就是保证婚姻家庭的和谐合法

九、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原则都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在一夫一妻制度下,任何人,无论  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五)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再生产。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实行计划生育是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十、婚姻法和婚姻家庭法的区别是什么?

民法通则是在当时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规定的民法的原则 还不能说是一部基本法 原则性占的金以后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是原则的具体化 婚姻家庭法从分类上也属于原则的具体化 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是,婚姻法早在民法通则之前已经存在 后来的规定是对前面法律的变更或者修改,这是同其他法律的不同。并且有的行为能力是不同于民法通则的 如结婚行为能力 是比民法通则规定的要大